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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4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初溪斌与包艳霞、罗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溪斌,包艳霞,罗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民初1095号原告初溪斌,男,汉族,1960年11月14日出生,本溪市人,商贸学校病退职工,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包艳霞,女,汉族,1966年2月21日出生,本溪市人,德太邮局退休,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罗春荣,女,汉族,1962年5月4日出生,本溪市人,已退休,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初溪斌诉被告包艳霞、罗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艳霞、罗春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被告包艳霞、罗春荣向原告初溪斌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口头约定好三个月后还清,约定利息月2%,但三个月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末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包艳霞向原告初溪斌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向初溪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月息2%,(本协议如有争议到明山法院)。借款人包艳霞签字,担保人罗春荣签字按印。合同签定后,原告将借款交被告使用。到期后被告开始拖欠欠款,至今未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系被告末按约定的时间期限偿还借款而致,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双方签定借据时,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利息保护范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艳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初溪斌借款本金三万元;二、被告包艳霞承担该欠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三、被告罗春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保全费三百二十元,共计八百七十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包艳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东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琳月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