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杨少兰与侯楚雄、曾淑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兰,侯楚雄,曾淑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847号原告杨少兰,女,汉族,1953年6月20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被告侯楚雄,男,汉族,1957年12月18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被告曾淑卿,女,汉族,1960年11月30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原告杨少兰诉被告侯楚雄、曾淑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侯楚雄在答辩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同年9月1日,本院作出裁定驳回被告侯楚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侯楚雄不服而上诉,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4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传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楚雄、曾淑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侯楚雄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交原告存执。此后,原告向被告侯楚雄催讨借款,被告侯楚雄以各种理由推拖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两份、汕头市公安局飞厦派出所《户口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侯楚雄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应诉后未作答辩。案经开庭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侯楚雄向原告出具一《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因向被告侯楚雄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侯楚雄之间的债权债务,有被告侯楚雄出具的《借据》为据,事实清楚,且不违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侯楚雄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因上述借款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放弃抗辩,故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付还借款10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楚雄、曾淑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还原告杨少兰借款10000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390元,由被告侯楚雄、曾淑卿负担。原告杨少兰已预交受理费6900元及支付公告费390元,被告侯楚雄、曾淑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将受理费6900元、公告费390直接付还原告杨少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传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文燕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