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1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谢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31民初684号原告谢某,男,1981年4月2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段某,女,1982年7月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送法律文书,原告亦未申请公告送达,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至被告,原告提供的地址不准确,属于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退回原告谢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艳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