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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4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董丽美与被告王聪水、侯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丽美,王聪水,侯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4821号原告董丽美,女,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王聪水,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侯黎丽,女,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董丽美与被告王聪水、侯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丽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聪水、侯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丽美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王聪水因资金周转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聪水未依约还款,而本案借贷发生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应付的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聪水未作答辩。被告侯黎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聪水与被告侯黎丽于1983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9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3月18日,被告王聪水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董丽美收执。借条载明:王聪水向董丽美借人民币50000元。该款借用半年。次日,原告董丽美通过银行转款给付被告王聪水人民币50000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董丽美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王聪水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登记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借条、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为证,被告王聪水、侯黎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聪水、侯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答辩状或证据材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董丽美主张被告王聪水向其借款,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借条、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为证,予以采信。原告董丽美与被告王聪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由于本案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半年至2014年9月19日已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王聪水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聪水对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王聪水应支付借款50000元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聪水与被告侯黎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于该法律条款规定的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因此,本案债务依法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聪水、侯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聪水、侯黎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丽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应付的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4元,由被告王聪水、侯黎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银幼人民陪审员  江建容人民陪审员  傅金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铭达速 录 员  连丽娜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