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7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范俊喜诉苗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俊喜,苗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民初1137号原告范俊喜,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苗小红,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原告范俊喜与被告苗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乃鑫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俊喜及被告苗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俊喜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从2012年7月1日起没有给付原告利息,至今连本带息共计人民币6,500.00元(陆仟伍佰元)未能偿还原告,利息3分,故原告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给付欠款人民币6,500.00元,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苗小红辩称,钱不是被告借的,被告没花钱,被告不叫苗红,叫苗小红,欠条上面的字也不是被告签的,被告不欠原告的欠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实2012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约定月利率3分。借条上苗红的签字,不是被告本人写的,手印是被告摁的。被告苗小红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手印不是被告摁的,要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虽提出异议,并预申请司法鉴定,但因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且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异议主张,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苗小红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约定月利率3分。借条上借款人处“苗红”签名,虽非被告本人所签,但被告在“苗红”签名上摁上指印,以示确认。另查明,被告自2012年1月2日至同年6月30日,以月利率3%,向原告已如约支付了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利率虽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属被告自愿履行行为,本院不予调整。本院认为,被告苗小红在原告范俊喜处借款,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小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范俊喜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2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缓交),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乃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