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4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728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新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大伟,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吕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久森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大伟、赵新来,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且均系再婚。吕某甲系被告与前妻婚生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共同出资购买房产及汽车等。但最近一两年,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了解到,被告有不忠行为,现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曾为避免财产发生纠纷而订立过夫妻财产约定书,在2016年1月1日原被告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书》中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债务人民币70000元,吕某甲为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只偿还了4000元债务后就不再偿还,吕某甲也均不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应当离婚。被告应偿还夫妻财产约定的债务,吕某甲按照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也应该偿还债务,二人拒不偿还的行为违反了夫妻财产约定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与吕某甲连带偿还原告欠款6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某辩称,我们夫妻之间生气,写过无数次,生气就写,没用,生气归生气,我给了她6200元,我没成想她把钱、东西拿走了,还告我。我不怕离婚,我不欠你钱。钱你拿走了,6、7万元都拿走了,连毛巾都拿走了。你是拿着剪子逼着我写的。我不识字,大老粗一个,我同意离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二、离婚后,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3页。被告吕某质证意见:我不承认,是两口生气瞎写的,逼着我按的手印,我不同意。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证明签订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时原告对被告有胁迫行为,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6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其中“房屋出资债务及所有约定,位于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金山福邸(花漾山)小区X幢X单元X-X号房屋归吕某所有,吕某自愿登记在吕某甲名下,男方吕某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偿还女方购房出资70000元,每月至少偿还2000元。清偿完毕为止。吕某甲自愿为该70000元债务未及时付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男方吕某,女方王某,担保人吕某甲。登记在吕某甲名下的二手北斗星汽车一辆为男方女方各自所有的财产分别出资人民币11500元购买所得”。被告已偿还原告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以双方婚内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要求被告偿还其为被告之子吕某甲购房出资70000元,被告虽主张该协议书系其在原告逼迫之下签订的,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已在协议书中签字捺印,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予以确认。被告已实际偿还原告4000元,尚欠原告66000元。原告在本案中将被告之子吕某甲列为第三人,原告立案时本院已向其释明,离婚案件是解决身份关系的纠纷,不应涉及第三人,建议将婚姻关系与合同关系分别诉讼,但原告仍坚持将吕某甲列为第三人,本案是离婚之诉,吕某甲在原、被告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中系对70000元的担保人,与原告系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夫妻共同财产北斗星汽车一辆登记在吕某甲名下,夫妻双方各自出资11500元,原告以上两项主张均涉及到案外人吕某甲利益,原告如主张权利,应另案解决,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久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