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邓世渊与杨兴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世渊,杨兴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1802号原告邓世渊,男,1975年7月18日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存帅,男,1950年1月29日生,汉族,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杨兴国,男,1976年5月10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彭德高,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世渊诉被告杨兴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金典于2016年6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邓世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存帅与被告杨兴国的委托代理人彭德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世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租赁原告挖机用于酉阳县麻旺河堤工程施工,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每月租金为人民币26000元;至2013年8月工程完工时,除已付部分租金外,被告尚欠100000元未付。2015年5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100000元一张并约定“还款时间暂定6月底”;同年12月前经催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仍欠80000元未付。现被告对原告避而不见,其未按约付款的行为是已经构成违约,且据原告所知,被告的工程款于2013年年底全部领取完毕。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欠款人民币8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80000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费;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兴国辩称:2012年12月租用挖机的责任主体不是被告,被告只是经办人,河堤租用单位是公司。被告出具欠条行为是对法律的不理解,其实际是代表公司出具的欠条,而非系个人欠条。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真正的法律关系,本案存在漏列相关当事人,应将公司和其他施工人列为被告以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型号为卡特320B挖机一台,用于酉阳县麻旺镇的河堤修建,租金为每月26000元,按月结付。租赁期间,被告前期尚能向原告支付租金,后因资金短缺,至2013年8月工程完工之时,被告还欠原告部分挖机租金未付,于是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尔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所欠租金,但仍未结清。2015年5月16日,被告将原欠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邓世渊麻旺河堤挖机租金共计拾万元整(100000.00)(还款时间暂定于6月底)”,落款为“欠款人:杨兴国(麻旺河堤项目部)”。尔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欠款,经原告催收,才于2015年12月向原告归还了20000元,但未更换欠条。现被告仍欠原告挖机租金8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各持己见,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原、被告虽均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20000元的事实,但原陈述被告已归还20000元,得到了被告的认可,被告仅是对是否是由被告亲自支付表示不确定,对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仍欠原告挖机租金80000元,应当全面履行支付义务;虽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本案还有其他共同债务人,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从被告收到本院向其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起至开庭时,举证期已经给足,且本院也于庭审中向被告释明,若有需追加相关当事人的证据应于庭审结束后的次日内提交,但被告仍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向其支付租金欠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费,虽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此有约定,但被告长期未履行支付义务是已确认的事实,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根据欠条载明的“还款时间暂定于6月底”的表述,故本院支持由被告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兴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世渊支付所欠挖金租金8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该资金占用损失费以8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本案原告邓世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杨兴国负担,原告邓世渊预交的1800元全额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金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冉 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