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奈曼支公司与王某某1等五人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奈曼支公司,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王某某4,白布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奈曼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负责人吴晓颖,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4,系上述三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布和,男,1953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园,北京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奈曼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王某某4、白布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奈曼旗人民法院(2015)奈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查明,原告白布和系白某某之父,原告王某某4系白某某之夫,原告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系白某某之女,五名原告是白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2013年9月1日白某某被被告保险公司晋升为正式业务员,系保险公司员工。2013年9月9日白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险种为鑫盛12(966),保险金为30000元及险种为附加意外08(518),保险金为30000元,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白某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王某某1。被告保险公司己明释投保人白某某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投保人在该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己签名。2014年5月1日白某某又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幸福AO(74401)险种,保险金为120000元,本次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告知(名释)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2014年6月3日白某某无相应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轿车相撞,致白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白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白某某于2013年9月9日、2014年5月1日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被告保险公司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被告保险公司2013年9月9日与保险人白某某签订的险种为鑫盛12(966),及附加意外08(518)保险合同,己向投保人白某某释明了免除责任条款内容,免除条款中明确“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鑫盛12(966)及附加意外08(518)保险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白某某签订的险种为幸福AO(74401)保险合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向保险人白某某提示或释明免除责任条款。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五原告请求的部分事实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另抗辩,投保人白某某出险的时间2014年6月3日,报险的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报案时间超出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10日内通知被保险人,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通知“明确保险事故发生10日后受益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命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对无法确定的部分,被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起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不是无法确定,此起保险事故是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所以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奈曼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王某某4、白布和保险金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王某某4、白布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奈曼支公司负担2600元,原告负担130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奈曼支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两份保单分别为鑫盛12和附加意外08保险险种保单,并没有提供其投保了幸福A0保险险种的证据。一审法院凭借另两份保单认定在上诉人公司投保幸福A0保险,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无有效驾驶证或者驾驶无有效行使证机动车的行为,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条款中已经用特殊字体和特殊颜色对该部分加以标明,完全可以引起对方注意,上诉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本案的特殊性还在于被保险人是上诉人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业务人员,其对保险条款比一般人更熟悉,更了解。另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是常人都能知悉的事情,对于该情况,上诉人尽到一般提示义务即可。请求撤销一审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某1等五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5月1日白某某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了幸福A04(74401)险,基本保险金额12万元,2014年6月3日,白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奈曼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白某某身故理赔金12万元。关于免责条款,只有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产生效力,否则不生效。综上,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奈曼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主要有两项,一是,认为无证据证明白某某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了幸福A0保险,对此,在一审法院2015年7月7日开庭审理过程中,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奈曼支公司对于白某某曾投保“幸福A0(74401)”保险是认可的,另外,盖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理赔资料复印件章”的保险合同号为×××保险单,明确记载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为2014年5月1日,投保主险为“幸福A04(74401)”,基本保险金额为12万元,所以,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奈曼支公司认为白某某未投保过幸福A04保险险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另一上诉理由认为白某某无有效驾驶证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免责,且对相关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故应免责。对此,通过该份保险“保险单”记载的信息看,投保人为白某某,业务员仍为白某某,而相关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单”中并无显示,白某某是否知悉“平安幸福定期寿险(A,2004)条款”,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且白某某为上诉人公司正式员工,对于员工自行投保的管理问题,属上诉人公司职责,白某某现已身故,上诉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如何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白某某投保幸福A04(74401)保险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释明义务,认定相关免责条款无效,要求上诉人保险公司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奈曼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师国亮审判员 白云飞审判员 李雅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冬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