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3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3982号原告:陈某。被告:金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金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认识不久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金子豪。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脾气不和,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已分居生活二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金子豪由被告抚养至成年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金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未分居两年。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和被告金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金子豪。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儿子金子豪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检查自己不足,多为子女着想,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陈某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刘宇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