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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9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与赵×1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赵×1,赵×2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9719号原告李×,女,1934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海骏(原告之子),1963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海玉(原告之子),1969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赵×1,女,1956年6月6日出生。被告赵×2,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赵×1、赵×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骏、赵海玉与被告赵×1、赵×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我与老伴赵连金生育了七个子女,即长女赵海英,次女赵×1,三女赵玉英,长子赵海琦,次子赵海骏、三子赵×2、四子赵海玉。赵连金于2010年4月12日去世,赵玉英于1979年11月22日去世。现在我年老体弱,患有多种疾病,收入甚微,赵海英及赵海琦、赵海骏、赵海玉一直在经济上、生活上照顾我;自2016年5月我住养老院以来,发生的费用都是这几个子女分担的,而赵×1和赵×2一直没有来看过我,更没有给过我赡养费。我现在每年需要支出下列费用:托养费2.88万元、安置费1000元、押金2000元、供电费1000元、蜂王浆864元、香烟2880元、日常用品1200元、日常药品2400元;我自己的收入根本不足以承担上述费用。故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二被告自2016年6月始每人每月给付我赡养费600元;2.二被告自2016年6月始每人承担我医药费自付部分的六分之一;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1辩称:原告所述人物关系属实。我没出嫁时挣的钱都交父母,也干了很多活,出嫁后我一直很顾家,在2016年5月之前我几乎每个星期都要去看原告。2015年11月,原告生病住院,出院后在我家住了一阵子,春节前赵海骏把原告接走了。因原告的养老问题大队于2016年4月给我们做过调解,商量送原告去养老院,赵×2不同意,最后也没谈成。2016年5月原告住养老院,我忘了是谁给我打电话,我说我身体不好,管不了那么多了。我也60多了,每月只有900元的收入,老伴去世了,我现在跟着儿子生活,我身体也不好。赡养母亲是我的义务,但原告每月要求600元赡养费我无力承受,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的承担由法院确定。被告赵×2辩称:原告所述人物关系属实。自1987年我参加工作后,一直负担着父母的赡���费和医药费,1997年-2002年父母两次住院都是我一个人照顾,两个姐姐帮忙。2002年经过分家,老院子大部分归赵海玉所有,我只要了三间小房用于落户口;赵海玉重新翻建老房后就不让原告在老院子住了,2015年11月原告住院出院后,一心想回老院子居住,但赵海玉不同意,原告只好住在赵×1家,我去看望原告时给原告2000元,原告不敢要,说是怕赵海玉打她。大队曾给我们调解过,我不同意让原告去养老院。后来原告住养老院以后我去看望过原告,问了问每月的费用大约是2500元。我现在每月收入3500元,我爱人没有收入,孩子上高中,我还患有前列腺疾病。我同意承担原告养老院费用、医药费、生活费的四分之一。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赵连金生有子女七人,即长女赵海英,次女赵×1,三女赵玉英,长子赵��琦,次子赵海骏、三子赵×2、四子赵海玉。赵连金于2010年4月12日去世,赵玉英于1979年11月22日去世。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大灰厂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原告每月收入为:国家补助385元。被告赵×2称:除上述收入外,原告每月有粮食补贴300元、老人补贴260元,每年有80岁以上老人补贴5000元、过节费3500元、供暖费1500元。原告表示:上述收入中过节费和供暖费需参考村集体经济情况发放,并非固定收入;其他收入认可。原告于2016年5月1日起入住北京市丰台区北宫森林老年疗养中心,已交纳押金2000元、一次性入住费1000元、托养费7200元(2400元/月)。2015年11月5日至11月10日,原告因病在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住院,出院证明诊断为:双膝重度骨性关节病、右肩软组织伤、高血压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慢性支气管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郭公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赵×1每月退休费为900元。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赵×1患有气血不足症、冠心病、高血压。北京德厚化工集团出具证明,载明:赵×22016年5月工资收入为3642.8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派出所证明信、收入证明、入院合同及收据、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现原告年迈多病,丧失劳动能力,二被告作为其子女,应当给付原告赡养费。考虑到原告有退休收入及其他收入,其他子女亦��原告负有赡养义务,本院参考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的生活需求、子女情况及二被告的经济能力酌情确定赡养费标准为每月300元,该赡养费包括原告的养老院托养费、日常生活费、伙食费、营养费、小额门诊医疗费以及水电气暖等费用;原告今后发生的大额门诊或住院费用的自付部分,应由六个子女共同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1、赵×2自二○一六年六月一日始每月给付原告李×赡养费三百元(二○一六年六月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自二○一六年七月始的赡养费于每月一日履行);二、原告李×自二○一六年六月始发生的医药费自付部分(超过一千元)由被告赵×1、赵×2各负担六分之一;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赵×1、赵×2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金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