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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5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梅云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梅云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5125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董和娣。被执行人梅云祥。申请执行人丹阳市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梅云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丹后商初字第02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梅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定作价款26000元,并以26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丹阳市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梅云祥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19000元,余款未能给付。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梅云祥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发现其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后商初字第028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俊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