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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刑更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赵亮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刑更730号罪犯赵亮,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于2016年6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亮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赵亮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赵亮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子臣审 判 员  陈 宇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路其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