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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执复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张家界永定区建安实业有限公司与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界永定区建安实业有限公司,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执复13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张家界永定区建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西路8号7楼。法定代表人高宗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宗顺,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古庸路741号。法定代表人刘光辉,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张家界永定区建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定建安公司)因与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农商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湘08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定建安公司申请复议称:永定区法院没有向永定建安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便采取冻结永定建安公司银行存款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永定区法院在没有对主债务人进行执行的情况下,先对担保人永定建安公司进行执行,与判决书判决的顺序连带责任不符,系颠倒顺序执行的方法。请求依法撤销永定区法院(2016)湘08执复13号执行裁定。查明:永定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永定建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永定建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案借款人彭斌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农商银行极有可能按共犯追责,两涉事人恶意串通骗取永定建安公司的保证,而刑事审判结果直接影响永定建安公司是否担责。请求永定区法院中止对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永定区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湘08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认为永定建安公司申请对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的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永定建安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永定建安公司不服,以永定区法院在送达执行通知书前采取执行措施冻结存款违法、未对主债务人执行而先执行担保人的颠倒顺序执行与判决书不符为由,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永定建安公司以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农商银行极有可能与借款人彭斌恶意串通涉嫌贷款诈骗罪共犯为由,而向永定区法院提出中止执行的异议。本案复议中,永定建安公司复议理由中所述的情形即永定区法院在送达执行通知书前采取执行措施冻结存款违法、未对主债务人执行而先执行担保人的颠倒顺序执行与判决书不符的情形,均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故其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永定建安公司在中止执行的异议理由和请求之外提出的永定区法院执行行为违法,可另行提出执行异议,不属于本执行复议案审查范围。因此,永定建安公司本案中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复议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家界永定区建安实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湘08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启明审判员  向佐兵审判员  王大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秦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