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3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潘兴诉韩海宁、胡世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兴,韩海宁,胡世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3071号原告潘兴,男,汉族,1975年4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吉平,系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海宁,男,汉族,1982年12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被告胡世琳,女,汉族,1978年6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原告潘兴与被告韩海宁、胡世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兴于2015年10月28日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潘兴委托代理人王吉平及被告韩海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世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兴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需要,二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当天,原告向被告胡世琳银行转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12000元(按月息3分暂自2015年8月19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后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合计212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借条一张(原件)、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张(原件),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韩海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但借条中的“此款利息为月利率的3%”是在2015年10月3日写上去的,并不是出具借条当时约定的。被告胡世琳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被告韩海宁辩称,借款20万元属实,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已向原告归还66000元,现下欠原告借款134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催要,被逼迫下于2015年10月份在借条上注明月息3分,对利息不予认可被告韩海宁提交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9张(原件),证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原告对被告韩海宁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双方利息约定,结合被告还款时间、还款金额,被告向原告归还的66000应为借款利息而不是被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二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潘兴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款以2015年3月20日前借款人:韩海宁、胡世琳(签名、捺印)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胡世琳支付借款20万元。被告韩海宁分别于2014年的10月21日、11月20日、12月20日向原告归还6000元、6000元、6000元;于2015年的1月22日、3月22日、4月25日、5月29日、8月4日、9月23日向原告归还6000元、12000元、6000元、6000元、12000元、6000元,9次共计归还66000元。后来,被告韩海宁又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左下方中添加“注:此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潘兴与被告韩海宁、胡世琳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韩海宁、胡世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韩海宁在出具借条一段时间之后,在借条中添加利息约定,结合被告韩海宁提交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应认定韩海宁在借条中添加利息约定的行为系对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的追认。依照双方约定,每月的利息为6000元,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利息共计66000元,即将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付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借款利息。被告韩海宁辩称已向原告归还本金66000元,尚欠原告本金134000元,但经庭审查明,被告按月固定向原告归还6000元共66000元,根据原、被告约定月息3分,该66000元应视为对借款利息的归还,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胡世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海宁、胡世琳欠原告潘兴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限被告韩海宁、胡世琳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300元,由原告潘兴负担60元,由被告韩海宁、胡世琳负担6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丽娟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毅伟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