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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许某乙、周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乙,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同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绰号“阿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乙、周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乙、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乙利用“上线”(具体身份不详,QQ号11×××63)提供的QQ号(昵称“美丽天使”、号码149××××1245)组建QQ聊天群(群号19××××3),在群里发布虚假的彩票网站(网站名:鼎盛国际)网址链接、虚假的中奖获利信息,并谎称群主能够猜中中奖号码,骗取聊天群内成员的信任,鼓动群成员登录该网站投注彩票,进而骗取群成员钱财。被告人周某明知许某乙实施诈骗行为,仍帮助其在聊天群内发布虚假中奖获利信息。自2015年4月19日至5月18日,被告人许某乙、周某先去骗取了被害人王某乙、刘某甲、王某丙等13人共计人民币13234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4月27日至28日,被告人许某乙、周某在聊天群里,引诱被害人王某乙在虚假彩票网站上购买彩票,共骗取王某乙人民币9234元。2.2015年4月29日至5月2日,被告人许某乙、周某在聊天群里,引诱被害人刘某甲在虚假彩票网站上购买彩票,共骗取刘某甲人民币10827元。3.2015年5月2日至3日,被告人许某乙、周某在聊天群里,引诱被害人王某丙在虚假彩票网站上购买彩票,共骗取王某丙人民币6651元。4.2015年5月7日至8日,被告人许某乙、周某在聊天群里,引诱被害人陈某甲在虚假彩票网站上购买彩票,共骗取陈某甲人民币3360元。5.2015年5月3日至4日,被告人许某乙、周某在聊天群里,引诱被害人李某甲在虚假彩票网站上购买彩票,共骗取李某甲人民币962元。6.2015年5月8日至15日,被告人许某乙、周某在聊天群里,引诱被害人王某丁在虚假彩票网站上购买彩票,共骗取王某丁人民币14130元。7.2015年5月9日至13日,被告人许某乙、周某在聊天群里,引诱被害人雷某在虚假彩票网站上购买彩票,共骗取雷某人民币8160元。8.2015年5月9日至12日,被告人许某乙、周某在聊天群里,引诱被害人陶某在虚假彩票网站上购买彩票,共骗取陶某人民币8900元。9.2015年5月9日,被告人许某乙、周某在聊天群里,引诱被害人李某乙在虚假彩票网站上购买彩票,共骗取李某乙人民币5000元。10.2015年5月10日至12日,被告人许某乙、周某在聊天群里,引诱被害人陈某乙在虚假彩票网站上购买彩票,共骗取陈某乙人民币46440元。11.2015年5月10日至16日,被告人许某乙、周某在聊天群里,引诱被害人刘某乙在虚假彩票网站上购买彩票,共骗取刘某乙人民币13990元。12.2015年5月11日至18日,被告人许某乙、周某在聊天群里,引诱被害人董某在虚假彩票网站上购买彩票,共骗取董某人民币2850元。13.2015年5月17日至18日,被告人许某乙、周某在聊天群里,引诱被害人任某在虚假彩票网站上购买彩票,共骗取任某人民币184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乙、周某主动退清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乙、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刘某甲、王某丙、陈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史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破经过,聊天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乙、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的人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乙、周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乙、周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主动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许某乙、周某所退赃款予以没收,发还被害人。四、对被告人许某乙、周某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夏春林人民陪审员  何明才人民陪审员  姚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