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02民初5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02民初516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被告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赵某、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被告赵某、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退还原告张某某。(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琴代理审判员 郑 硕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