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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执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尚玉美与吕恒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尚玉美,吕恒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45号申请执行人尚玉美,号码320721196911155268。被执行人吕恒德,号码320722195709052312。申请执行人尚玉美与被执行人吕恒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023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0239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雷书生执行员  苏 亮执行员  宋 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 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