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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2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冯春江与向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江,向贵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民初1199号原告冯春江,男,汉族,住宣汉县,城镇居民。被告向贵华,男,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冯春江与被告向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振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春江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向贵华向原告冯春江借款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并有原告签有房屋抵押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从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止还清借款,并将宣汉县七里乡水晶路152号二楼(总面积约480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原告。2015年6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无力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以该房屋作为抵押,也表示该借款里有限存在。现被告无力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2、2015年6月14日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现无力偿还,愿意用房子作为抵押的情况;3、2012年8月29日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以位于宣汉县七里乡水晶路152号二楼房屋作为抵押的情况;4、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以位于宣汉县七里乡水晶路152号二楼房屋作为抵押的情况的情况;5、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用以抵押借款的宣汉县七里乡水晶路152号的房屋属于被告向贵华所有的情况;6、宣汉县七里法律服务所见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抵押借款,在七里乡法律服务所办了见证的情况。被告向贵华辩称,借钱是事实,但因为投资失败,现在没有能力还钱。被告向贵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向贵华对原告冯春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向贵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冯春江借款50000.00元,被告向贵华向原告冯春江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今借到冯春江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借款时间为三个月,从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止还清借款。在借款期间本人愿将宣汉七里乡水晶路152号二楼作为抵押给冯春江。(二楼总面积为480平方米)。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将二楼所有权移交给冯春江。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阻止冯春江接收房屋的产权。(抵押证件共计玖份)借款人:向贵华(加盖宣汉县神龙大鲵养殖场公章和向贵华私章及指纹)见证人:任元贵杨亚军2012年8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冯春江多次催收,被告向贵华于2015年6月14日再次向原告冯春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证明借条我向贵华2013年借到冯春江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因目前我向贵华无法偿还,此款我还是以原来的房产证房子作抵押,我借此款长期有效。约定借款人:向贵华(加盖指纹)2015年6.14”。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冯春江于2016年4月20日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冯春江主张从2012年1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被告向贵华还清借款日止。本院认为,2012年8月29日和2015年6月14日,被告向贵华分两次向原告冯春江书写了欠50000.00元的欠条,被告向贵华向原告冯春江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冯春江与被告向贵华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原告冯春江要求被告向贵华返还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在借款时未约定给付资金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被告向贵华逾期未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贵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春江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向贵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振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龙洪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