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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魏小琳与林某甲、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小琳,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1176号原告魏小琳,女,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李月华,福建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某乙,女,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魏小琳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小琳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小琳诉称,原告魏小琳与被告林某甲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8日,被告林某甲称自己生意投资急需用钱,希望原告魏小琳能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解燃眉之急。原告魏小琳基于对被告林某甲的信任,相信被告林某甲有还款能力,随即通过银行转账汇款人民币100万元至被告林某甲指定的账户(即被告林某乙的账户),并约定月利息2%。2014年4月28日,被告林某甲以扩大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希望原告魏小琳能借款人民币40万元,原告魏小琳从银行汇款人民币40万元给被告林某甲,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2014年5月8日,被告林某甲又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魏小琳处借钱。原告魏小琳对被告林某甲深信不疑,相信被告林某甲有能力还款,当天从银行分两笔汇款人民币36万元给被告林某甲。后期经过三次结算,被告林某甲分别于2015年3月28日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15376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签字捺印确认;2015年4月28日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49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签字捺印确认;2015年5月8日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4464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签字捺印确认。此后,被告林某甲未再偿还分毫。被告林某乙与被告林某甲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魏小琳急需用钱,向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催促还款,但二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肯归还借款和利息。被告林某甲、林某乙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魏小琳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魏小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偿还原告魏小琳借款本金人民币248万元及利息(其中人民币1537600元按约定的月利息2%自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人民币49.6万元按约定的月利息2%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人民币446400元按约定的月利息2%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承担。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甲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8日向原告魏小琳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人民币40万元、人民币36万元,双方约定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付,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3月28日,原告魏小琳与被告林某甲对上述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按月利率2%进行结算,双方约定将利息转为本金,并由被告林某甲于当日向原告魏小琳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537600元,双方约定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付,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4月28日,原告魏小琳与被告林某甲对上述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的借款按月利率2%进行结算,双方约定将利息转为本金,并由被告林某甲于当日向原告魏小琳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9.6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付,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5月8日,原告魏小琳与被告林某甲对上述金额为人民币36万元的借款按月利率2%进行结算,双方约定将利息转为本金,并由被告林某甲于当日向原告魏小琳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46400元,双方约定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付,未约定借款期限。另查,被告林某与被告林某乙于198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原告魏小琳提交的身份证、户籍回执、三张借条、转账明细、婚姻登记材料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某甲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8日向原告魏小琳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人民币40万元、人民币36万元,有被告林某甲出具的三张借条和原告魏小琳提交的转账明细相印证,双方之间的行为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魏小琳在庭审中表示其与被告林某甲于2015年3月28日对上述本金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按月利率2%进行结算后,本息之和为人民币1537600元,但该笔借款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结算之日止实际产生的利息应为人民币48万元(100万元×2%/月×24月),故双方约定结转为后期借款的金额应以人民币148万元(100万元+48万元)为准。原告魏小琳与被告林某甲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8日对另外两笔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36万元的借款按月利率2%进行结算后,本息之和分别为人民币49.6万元、446400元并约定转为后期借款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三张借条分别重新出具之日后,以结转后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的本息之和,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原告魏小琳请求被告林某甲支付超过部分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甲所负的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林某甲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原告魏小琳要求被告林某乙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甲、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甲、林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小琳借款人民币1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某甲、林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小琳借款人民币49.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4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林某甲、林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小琳借款人民币4464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6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魏小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25元,由原告魏小琳负担人民币1693元,由被告林某甲、林某乙负担人民币291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宇波人民陪审员  杨燕玲人民陪审员  林文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钦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