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2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县支行与周建军、周文政、周雄辉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县支行,周建军,周文政,周雄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2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代表人张锋川,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坤明,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军,男,汉族,1979年6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周文政��男,汉族,1969年4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周雄辉,男,汉族,1962年7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云霄支行)诉被告周建军、周文政、周雄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劲林、郑鸿伟、人民陪审员蔡国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云霄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坤明、被告周文政、周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云霄支行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原告借给被告周建军人民币30000元,借款人可在人民���3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通过自助循环方式循环使用,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结息日是20日。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周文政、周雄辉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因诉讼产生包括诉讼费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21日,被告通过自助银行借取贷款人民币30000元,上述贷款于2015年6月20日到期,被告没有依约如数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合计人民币946.7元。被告周文政、周雄��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拒不按约还清属违约,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周建军立即偿还原告农行云霄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二、被告周建军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和原告委托律师费用人民币3000元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等一切费用。三、被告周文政、周雄辉依法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和原告委托律师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周建军未答辩。被告周文政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签订及被告周建军借款及未如期还款的事实无异议。二、被告周文政愿意协助原告向被告周建军讨款,但无力和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雄辉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签订及被告周建军借款及未如期还款的事实无异议。二、被告周雄辉愿意协助原告向被告周建军讨款,但无力和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农行云霄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周建军因种果需要资金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农行云霄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周建军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周雄辉、周文政共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以此证明借款的相关事实。二、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周雄辉、周文政承诺提供担保的事实。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周建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四、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周建军、周雄辉��周文政组成联保小组的事实。五、银行卡及划(扣)款授权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银行卡,并被告授权原告扣划还款本息。六、电子交易记账单一份,证实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周建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人民币946.5元。被告周建军、周文政、周雄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诉辩情况对证据进行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建军因种果需要资金于2012年6月28日与原告农行云霄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建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额度有���期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周建军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周雄辉、周文政共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21日向被告周建军发放了贷款。被告周建军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周建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人民币946.5元。被告周文政、周雄辉也未履行保证担保的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周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原、被告自愿订立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属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周建军逾期不履行还清本金的义务,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周建军偿还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周建军在借款合同中对利率、复利和罚息做了约定,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周建军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复利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委托律师费用人民币3000元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等一切费用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周建军、周文政、周雄辉负担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文政、周雄辉为借款提供共同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且在保证期限内,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周文政、周雄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复利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截止2015年6月21日,尚欠原告利息、罚息人民币946.5元)。二、被告周文政、周雄辉应对周建军的上述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周文政、周雄辉清偿上述债务后,可向被告周建军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8.7元,由被告周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劲林审 判 员 郑鸿伟人民陪审员 蔡国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汤丹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