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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9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徐容生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合成电子五金制品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9393号原告(互为原被告)徐容生,1968年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东县。被告(互为原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合成电子五金制品厂,住所深圳市宝安区。经营者黄光耀,1971年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委托代理人叶刚,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合成电子五金制品厂与被告徐容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入职时间:2015年9月7日。职务:厂长。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21日非法、无故、诽谤辞退的补偿金9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9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平时加班费15187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1477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加班费差额36664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社会保险金。五、仲裁结果:1.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00元、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445.16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七、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00元、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445.16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八、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加班费差额:不予支持。首先,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为打印件,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存在平时加班,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主张在职期间平时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其每月上班22天、每天8小时即可获得月薪9000元,但从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以及被告提供的工资条来看,原告实际属于固定月薪9600元(包括休息日加班),该约定并未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费差额,本院不予支持。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是被告将其违法辞退,但原告提供的辞退单没有原件,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是原告自动离职,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亦不予采纳。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本案用人单位主张系劳动者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按照固定月薪9600元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4800元(9600元/月×0.5个月)。十一、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445.1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主张原告作为厂长,负责全厂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事宜,故被告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负责全厂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且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即使被告主张属实,被告亦应当安排其他人员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由于双方同意上述期间的工资数额按照仲裁裁决认定的33445.16元计算,故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3445.16元。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向社会保险部门请求解决。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社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可向社会保险部门请求解决。(二)裁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合成电子五金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容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4800元;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合成电子五金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容生支付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3445.16元;三、驳回原告徐容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合成电子五金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合成电子五金制品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静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天明(兼)书 记 员 林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1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