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2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与李伟国,李艳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李伟国,李艳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9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建设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45061541-6。负责人颜克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兰京城,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田毅,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李伟国,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李艳兵,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与被告李伟国、李艳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继全、人民陪审员龙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京城、田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国、李艳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诉称,被告李伟国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可循环贷款50000元,期限3年,单笔贷款时间1年。2012年1月17日,被告李伟国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李艳兵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首次向被告李伟国发放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2013年1月16日到期。被告李伟国偿还首次借款本息后,于2013年1月15日第二次用款,2014年1月14日借款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伟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按年利率7.8%计算,2014年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截止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为15220.18元);2、被告李艳兵对被告李伟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伟国、李艳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伟国于2012年1月17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伟国向原告的借款金额或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李艳兵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自愿为被告李伟国的上述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李伟国发放借款50000元,2013年1月16日到期。被告李伟国偿还首次借款本息后,于2013年1月15日第二次使用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14日借款到期。借款凭证上记载“正常利率7.8%,超期利率11.7%,2014年1月14日到期”。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伟国、李艳兵向原告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伟国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李艳兵存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借款和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伟国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伟国、李艳兵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和承担保证担保的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伟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艳兵也没有按照合同关于担保条款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李伟国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艳兵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艳兵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艳兵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按年利率7.8%计算,2014年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截止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为15220.18元)。二、被告李艳兵对被告李伟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扬审 判 员 吴继全人民陪审员 龙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