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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三明市元福瑞公司及林某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元福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林某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三明市元福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福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云,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诉讼代表人李某云,女,1978年3月2日出生,元福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人林某安,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元福瑞公司经营管理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住三明市梅列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健超,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汤咏红,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元福瑞公司及被告人林某安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7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之后应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先后两次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依法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4月11日对本案延期审理,2016年5月12日恢复审理,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元福瑞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云,被告人林某安及其辩护人张健超、汤咏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安身为元福瑞公司负责人和福建富源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兴公司,另案处理)的股东,安排元福瑞公司、三明市金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州公司,另案处理)之间在没有实物交易及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互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分别拿到国税部门抵扣税款。具体如下:2012年11月,富源兴公司在没有实物交易情况下,为金州公司虚开17份、品名为铁矿粉,共计19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金州公司将该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拿到国税部门抵扣税款27.897436万元。同年11月24日、11月26日,金州公司在没有实物交易情况下,为元福瑞公司虚开18份、品名为铁矿粉,共计2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元福瑞公司将该18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拿到国税部门抵扣税款29.05984万元。同年11月27日,元福瑞公司在没有实物交易情况下,为富源兴公司虚开24份、品名铁矿粉,共计206.8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富源兴公司将该24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拿到国税部门抵扣税款30.05658万元。(二)2013年1月至4月期间,元福瑞公司及被告人林某安在没有实物交易及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让富源兴公司为其先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675.77377万元,元福瑞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先后拿到国税部门用于抵扣税款243.488522万元。具体如下:(1)2013年1月31日,富源兴公司在没有实物交易及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为元福瑞公司虚开27份、品名为钢材,共计311.2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元福瑞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共计45.220002万元;(2)2013年2月21日,富源兴公司在没有实物交易及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为元福瑞公司虚开13份、品名为钢材,共计150.6061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元福瑞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共计21.882946万元。(3)2013年3月21日,富源兴公司在没有实物交易及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为元福瑞公司虚开10份、品名为钢材,共计108.2025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元福瑞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共计15.721737万元。(4)2013年3月28日,富源兴公司在没有实物交易及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为元福瑞公司虚开46份、品名分别为重质燃料油、焦油和钢材,共计504.452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元福瑞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共计73.296571万元。(5)富源兴公司在没有实物交易及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为元福瑞公司虚开53份、品名为焦油和钢材,共601.2922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元福瑞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共计87.367266万元。(三)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林某安身为富源兴公司股东和元福瑞公司负责人,安排元福瑞公司和富源兴公司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并为富源兴公司虚开的125份、品名为铁矿粉,共142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富源兴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共计207.487125万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抵扣发票记录、购销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元福瑞公司及被告人林某安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系单位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富源兴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云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林某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元福瑞公司及被告人林某安开票目的是为了向银行贷款征信,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流失,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上旬,金州公司经管人金某铭与富源兴公司股东、元福瑞公司经管人被告人林某安曾磋商合作做铁矿粉买卖生意。不久,金某铭因其公司要报税抵扣税款,叫被告人林某安帮忙先开一点增值税发票,过些时间就提货。被告人林某安与富源兴公司(已判决)负责人许某明通气,元福瑞公司财务许某萍根据林某安的授意告知富源兴公司财务人员。2012年11月23日,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被告人林某安安排富源兴公司财务人员为金州公司开具货物铁矿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7份、税款27.897435万元。后来富源兴公司与金州公司的上述买卖没有做成,为了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账目“做平”,林某安与金某铭经商量,由金某铭的金州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林某安经营的元福瑞公司,然后元福瑞公司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富源兴公司。于是,金某铭安排金州公司财务人员于同年11月24日、26日向元福瑞公司开具货物铁矿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8份、税款29.059836万元,元福瑞公司收到金州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同年11月27日在林某安的授意下许某萍安排元福瑞公司会计王某莹向富源兴公司开具了货物铁矿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4份、税款27.056583万元。上述“循环”开票,“销货方”即开票方均在“金税工程防伪税控稽核系统”中申报销项税额,“购货方”于开票次月均在“金税工程防伪税控稽核系统”中申报抵扣销项税额。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富源兴公司开具给金州公司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17份证明,2012年11月23日富源兴公司为金州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7份、税款累计27.897435万元。(2)书证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国家税务局税收稽核清单证明,2012年11月23日富源兴公司为金州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7份、税款累计27.897435万元,富源兴公司在“金税工程防伪税控稽核系统”中申报销项税,金州公司在“金税工程防伪税控稽核系统”中申报抵扣销项税。(3)书证金州公司开具给元福瑞公司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18份证明,2012年11月24日、26日金州公司为元福瑞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8份、税款累计29.059836万元。(4)书证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国家税务局税收稽核清单证明,2012年11月24日、26日金州公司为元福瑞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8份、税款累计29.059836万元,金州公司在“金税工程防伪税控稽核系统”中申报销项税,元福瑞公司在“金税工程防伪税控稽核系统”中申报抵扣销项税。(5)书证元福瑞公司开具给富源兴公司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24份证明,2012年11月27日元福瑞公司为富源兴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4份、税款累计27.056583万元。(6)书证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国家税务局税收稽核清单证明,2012年11月27日元福瑞公司为富源兴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4份、税款累计27.056583万元,元福瑞公司在“金税工程防伪税控稽核系统”中申报销项税,富源兴公司在“金税工程防伪税控稽核系统”中申报抵扣销项税。(7)证人元福瑞公司出纳许某萍证言证明,2012年11份,林某安叫其开具税价200万元左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金州公司,其说元福瑞公司最近没有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用富源兴公司开票,林某安叫其具体办这个事,于是其按照林某安的要求通知富源兴公司财务人员为金州公司开具品名铁矿粉、税价19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隔了一两天金州公司分两次为元福瑞公司开具品名铁矿粉、税价2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元福瑞公司收到金州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其叫元福瑞公司会计王某莹为富源兴公司开具品名铁矿粉、税价2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证人富源兴公司会计廖某敬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其是按照许某明的授意及提供的金州公司的一般纳税人资格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货物名称、开票的金额等材料计算每张增值税发票金额,然后交给出纳包某书开票。(9)证人富源兴公司出纳包某书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富源兴公司为金州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其是按廖某敬交其的单子内容开票。(10)证人金州公司会计曹某伟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金州公司总经理金某铭告诉其富源兴公司的财务人员会送增值税发票来,叫其接收,随后富源兴公司的一个女孩送了增值税发票17份、品名铁矿粉、税价192万元。过了两三天,金某铭交其一张金州公司向元福瑞公司购销合同及元福瑞公司的相关资料,叫其把之前富源兴公司开具税价192万元增值税发票再开给元福瑞公司,后来就把富源兴公司开具税价192万元增值税发票拿到国税部门抵扣税款。(11)证人元福瑞公司会计王某莹证言,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林某安对其说金州公司已开具税价2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过来,叫其接收一下,之后其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销项税款,过了几天林某安叫其开具税价206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富源兴公司。(12)同案人金州公司总经理金某铭的供述和辩解称,2012年11月份,其听林某安说富源兴公司有铁矿粉出售,刚好其想买一些铁矿粉进来再卖给三钢赚取差价,于是其就和林某安口头约定向富源兴公司购买192万元的铁矿粉。过了几天,林某安对其说货后面再发,先开17份品名为铁矿粉的增值税发票给金州公司。之后林某安一直推迟发货,其也没有支付货款就叫财务人员把增值税发票拿去抵扣税款。由于没有实物交易,有进项没有销项,后林某安与其商量,叫其公司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元福瑞公司,这样就有实物交易了。(13)同案犯许某明的供述和辩解称,富源兴公司为金州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不知情。(14)被告人林某安的供述和辩解称,2012年11月份,金州公司总经理金某铭问其有无意向合作铁矿粉生意,其答应只要价格合适马上就进货。过了几天,金某铭对其说公司要报税,目前没有进项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叫其帮忙先开一点,过一两天就提货,于是其就交给元福瑞公司财务许某萍去找富源兴公司开税价200万元左右增值税发票给金州公司,许某萍通知富源兴公司开具了品名铁矿粉共17份、税价19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金州公司,之后金某铭以目前卖出去价格太低为由一直未来提货,无奈其与金某铭商量,要求金某铭把这些票开回来,否则公司账目无法做平,接着其安排许某萍与金州公司对接办理这个事情,后面许某萍如何把票开回来其没有再管这个事情;在其印象中当时有打电话给许某明说了这个事情,叫许某明帮忙一下,而且在当时其认为金州公司肯定会来提货是正常贸易,后面具体经办是许某萍去找许某明办的。以上证据经过庭审控辩双方的质证,对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所证明的事实之间,能相互关联,互相印证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2012年4月和10月富源兴公司为了向银行贷款征信核销让嘉瑞公司、俊元公司为其虚开了上述大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用于抵扣销项税额,造成其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多于销项”。为了做平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多于销项”账目,被告人林某安及许某明(已判决)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陆续分别向三明市梅列机电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三明市欣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元福瑞公司开具品名为钢材、焦油、重质燃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88份、税款累计308.469354万元,富源兴公司在“金税工程防伪税控稽核系统”中申报销项税额,机电公司、矿业公司、元福瑞公司于开票次月在“金税工程防伪税控稽核系统”中申报抵扣销项税额。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国家税务局税收稽核清单证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富源兴公司在“金税工程防伪税控稽核系统”中陆续分别向机电公司、矿业公司、元福瑞公司开具品名为钢材、焦油、重质燃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88份、税款累计308.469354万元并申报销项税额,机电公司、矿业公司、元福瑞公司于开票次月在“金税工程防伪税控稽核系统”中申报抵扣销项税。(2)证人洪某珠(机电公司经营管理人洪某友妹妹)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林某安找其说富源兴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很多,账目做不平,要想办法开一些给下家,叫其帮忙,其叫哥哥洪某友帮忙,之后林某安安排其公司人员开给了机电公司。(3)证人机电公司兼职会计武某香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其办公桌上放了很多富源兴公司开给机电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其拿去税务部门抵扣认证了。(4)证人三明市宏立钢结构有限公司(林某安经营)和矿业公司会计廖某生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林某安找其帮忙,叫其把富源兴公司开给矿业公司的十几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拿到矿业公司去,之后其把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矿业公司财务人员。(5)证人矿业公司兼职会计周桂香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富源兴公司开给矿业公司的十几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会计廖某生交给她,之后出纳拿去抵扣。(6)证人富源兴公司会计廖某敬证言证明,2012年4月和10月富源兴公司先后向银行贷款征信让嘉瑞公司、俊元公司为其公司虚开了大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用于抵扣销项税款,这样当时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大于销项,为了掩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避免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现“只进不出”而被税务机关发觉,富源兴公司财务人员向当时主管财务的许某明报告并建议要开出相应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平账”,许某明交代其财务人员与元福瑞公司出纳许某萍联系沟通,其与许某萍联系,许某萍同意,所以富源兴公司于2013年1月至4月陆续向元福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解决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大于销项,其实富源兴公司从2012年12月开始就陆续向三明市梅列机电设备公司、三明市欣荣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证人富源兴公司出纳包某书证言,其于2013年11月14日所作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8日富源兴公司开给元福瑞公司增值税发票其是应陈某励的要求开具的,因为陈某励当时分管财务,其都听陈某励的;2013年12月2日所作的证言又证明,富源兴公司开给金州公司、梅列机电公司、三明欣荣公司和元福瑞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廖某敬准备好开票的金额、品名、公司等基本材料,然后交其开票;2013年12月13日所作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8日富源兴公司开给元福瑞公司增值税发票是廖某敬在办公室给其一个单子,叫其按单子上的内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完送给元福瑞公司,当时其问廖某敬,陈某励是否知道这个事,廖某敬说知道。(8)证人元福瑞公司出纳许某萍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至4月富源兴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元福瑞公司,是富源兴公司财务人员廖某敬与其通气,其未跟林某安报告。(9)同案犯许某明的供述和辩解称,2013年4月份,富源兴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元福瑞公司其不知情;富源兴公司从来没有向元福瑞公司销售过货物。(10)同案犯陈某励的供述和辩解称,根据增值税发票上的记载,2013年4月18日富源兴公司向元福瑞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出纳包某书开具的,当时其接管财务时对于缴纳税款之类的事情都不清楚,财务人员也不听从其管理,其要求财务人员交出公章,他们都以需要董事长林某安授权为由予以拒绝,其真正管理财务是在2013年5月底以后;富源兴公司从来没有向元福瑞公司销售过货物,也不生产钢材和焦油。(11)被告人林某安的供述和辩解称,其不知道富源兴公司为机电公司、欣荣公司和元福瑞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情,富源兴公司也没有卖什么货物给元福瑞公司。以上证据经过庭审控辩双方的质证,对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所证明的事实之间,能相互关联、互相印证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3.2013年4月份,富源兴公司向梅列区建行贷款期限即将届满,被告人林某安与许某明、陈某励(已判决)等股东商议由林某安负责先向民间借款偿还,然后向梅列区建行续贷偿还民间借款(新贷还旧贷)。随后,被告人林某安与陈某励以富源兴公司向元福瑞公司购买铁矿粉名义向梅列区建行申请贷款,并分别安排富源兴公司、元福瑞公司人员向银行提供贷款相关材料及办理盖章事宜。同年5月29日,梅列区建行根据富源兴公司申请及其提供的购销铁矿粉合同等材料,以及市建行审批的额度授信1800万元、期限一年,批复给予富源兴公司在“成长之路”授信额度范围内以国内跟单信用证方式放贷1428万元,并要求富源兴公司提供购销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核销。同年5月30日,被告人林某安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安排自己经营的元福瑞公司财务人员在“金税工程防伪税控稽核系统”中向富源兴公司虚开购销铁矿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25份、税款207.487125万元并申报销项税额;富源兴公司财务人员收到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提供银行核销后在“金税工程防伪税控稽核系统”中申报抵扣销项税额。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梅列区建行提供的信用额度审批批复、国内信用证业务申请书、购销合同、授信额度支用申报表、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债项审批批复、保证合同等材料证明,2013年5月29日,梅列区建行根据富源兴公司申请及其提供的购销铁矿粉合同(虚假)等材料,以及市建行审批的额度授信1800万元、期限一年,批复给予富源兴公司在“成长之路”授信额度范围内以国内跟单信用证方式放贷1428万元。(2)书证梅列区建行提供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125份证明,2013年5月30日元福瑞公司向富源兴公司开具购销铁矿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25份、税款累计207.487125万元。(3)书证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税收稽核清单证明,2013年5月30日元福瑞公司向富源兴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25份、税款累计207.487125万元,元福瑞公司在“金税工程防伪税控稽核系统”中申报销项税,富源兴公司在“金税工程防伪税控稽核系统”中申报抵扣销项税。(4)书证银行提供的贷款规程材料及证人梅列建行工作人员黄某证言证明,企业向银行贷款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核销。(5)书证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富源兴公司2014年1月、9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与证人富源兴公司会计徐某玉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7日、9月7日,富源兴公司财务人员分两次将元福瑞公司向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207.487125万元作进项转出。(6)证人富源兴公司办公室主任巫某伟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富源兴公司向梅列建行贷款1428万元的相关材料是廖某敬等人准备的,后陈某励叫其去银行盖章;元福瑞公司开具的1428万元增值税发票,是元福瑞公司会计许某萍开好后打电话叫廖某敬去拿,廖某敬叫其一起去,发票拿回来后交给会计徐某玉。(7)证人富源兴公司会计廖某敬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其应陈某励指派去梅列建行找黄某经理商谈贷款事宜并按银行要求提供了相关贷款材料;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元福瑞公司的许某萍打电话叫其去拿贷款用的购销合同,其从许某萍手上拿了两份盖好元福瑞公司印章的购销合同给陈某励看,陈某励叫办公室主任巫某伟盖公司章,之后其复印了营业执照、税务代码证、股东及其配偶身份证等材料给巫某伟盖公司章,材料准备好后其送去银行;5月份以后富源兴公司会计基本上是由徐某玉在做,元福瑞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给富源公司的事情其就不知情。(8)证人富源兴公司会计徐某玉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元福瑞公司开具了142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富源兴公司,富源兴公司将该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提供给银行,增值税发票原件是巫某伟交其保管,之后其看到该增值税进项发票快到期便私自先后于2013年9月和11月两次用于抵扣富源兴公司销项税款,2013年12月份许某明、陈某励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公安机关调查其才知道该增值税发票系虚开,因此其于2014年1月7日、9月7日将已抵扣的税款又做进项转出。(9)证人富源兴公司出纳包某书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富源兴公司向银行贷款是陈某励说要办该笔贷款,具体经办人是其与廖某敬、巫某伟、徐某玉等人。(10)证人富源兴公司挂名股东、陈某励哥哥陈某彬证言证明,其弟陈某励从2013年3月初开始分管富源兴公司财务,此时公司有一笔贷款到期需要续贷金额是1428万元,当时是许某明打电话叫其去签字,其打电话问陈某励是否可以签,陈某励说是续贷可以签字,随后其与妻子一起到银行签字。(11)证人元福瑞公司出纳许某萍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富源兴公司在梅列建行贷款到期需要还款续贷,林某安在民间先借1000万元还银行贷款,还完之后林某安催促陈某励找一家公司准备贷款材料去银行办理续贷,陈某励一直推脱,林某安没办法只好用自己的元福瑞公司和富源兴公司签订一份虚假的购销合同,并安排元福瑞公司会计王某莹虚开了142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其通知富源兴公司财务人员来取,当时其还与会计王某莹跟林某安说这样开不行,林某安说没办法不开银行贷款没办法下来,后富源兴公司巫某伟拿走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银行办理续贷。(12)证人元福瑞公司会计王某莹证言证明,2013年5月30日,富源兴公司工作人员拿一张1428万元的信用证来元福瑞公司找其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其当时认为富源兴公司林某安有股份,故未向林某安汇报即按照信用证的金额开票。(13)证人梅列区建行工作人员黄某证言证明,2013年3、4月份,富源兴公司会计廖某敬找其说公司之前有一笔贷款到期需要续贷,其要求廖某敬提供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材料,之后其就为富源兴公司办理一笔1428万元的贷款,放贷是以信用证方式,信用证是廖某敬和巫某伟来取。(14)同案犯许某明的供述和辩解称,2013年5月份,富源兴公司与元福瑞公司的货物购销合同不是其签订的,当时公司公章和法人章已由陈某励保管,该笔贷款具体是陈某励经手,但其有去银行签字;元福瑞公司虚开给富源兴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其不知情,也未开过股东会。(15)同案犯陈某励的供述和辩解称,2013年5月份,林某安对其讲富源兴公司有一笔银行贷款到期要偿还,其对林某安说贷款都是你们自己拿去用,要还你们自己去还,后林某安对其说银行手续都办好叫其派人去盖章即可,随后其叫富源兴公司办公室人员巫某伟到银行去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但其不知道富源兴公司是用元福瑞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向银行贷款。(16)被告人林某安的供述和辩解称,2013年4月份左右,富源兴公司向梅列建行贷款1538万元到期无资金归还,吴小军、许某明、陈某励催其想办法找钱还银行贷款,并承诺还完后再找银行续贷出来归还给他。2013年4月份,其从元福瑞公司及民间借1000万元左右给富源兴公司,由富源兴公司还给银行,银行贷款还完之后其一直催促陈某励和许某明去银行办理贷款出来偿还,但此时富源兴公司股东之间闹矛盾,贷款的事情一直没人去办,其只好安排许某萍和富源兴公司对接,制作一份虚假的铁矿粉购销合同交给银行办理贷款,该款银行是以信用证方式放贷1428万元,款贷出来后按银行要求须在两个月内提供真实贸易数量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其安排财务人员许某萍和王某莹办理虚开了142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富源兴公司,富源兴公司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提供给银行,1428万元的信用证被其用于归还民间借款。以上证据经过庭审控辩双方的质证,对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所证明的事实之间能相互关联、互相印证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安于2014年6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基本上能如实供述。该事实有到案经过证明、讯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元福瑞公司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为他人虚开大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危害了税收征管制度,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林某安作为元福瑞公司经营管理人和富源兴公司的股东参与决策并指使属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授意、指挥作用,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单位元福瑞公司及被告人林某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目的不是为了偷、逃增值税款而是为了用于向银行贷款征信或为平衡增值税账目,其具体开票行为仍然通过国家税务部门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监管并依法申报销项税额,客观上并没有或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流失。因此,被告单位元福瑞公司及被告人林某安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被告人林某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三明市元福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林某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为满人民陪审员  骆志雄人民陪审员  赖培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洪珊珊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