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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91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海分行与蔡鸿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海分行,蔡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185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海分行。负责人:李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兴宝,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喜葵,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某某。上列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海分行诉被告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海琴、人民陪审员张彤、人民陪审员刘艳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兴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1020120150006801),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9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深圳市XXXXXXXXXX号房产;借款期限336个月,每月为一期;借款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7%后确定;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照规定执行。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将上述所购房产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5月8日在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编号为5D15012534。《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290,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自2015年9月12日开始拖欠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告共拖5期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80,955.94元及暂算至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49,365.37元、罚息145.65元、复利476.18元,共计人民币2,330,943.1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原告对被告名下用于抵押的位于深圳市XXXXXXXXXX号房产(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50006594**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处分房产所得之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8102012015000680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深圳市XXXXXXXXXX号房产,并同意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以下账户:户名赖某某,开户行深圳农行,账号6XXXXXXXXXX1;借款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7%后确定;借款期限336个月,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月为一期,每期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还款一次;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照规定执行;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并行使担保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5月6日,位于深圳市XXXXXXXXXX号房产(房产证号5XXXXX**)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编号为5D15012534,抵押人为被告,抵押权人为原告,被抵押房产为深圳市XXXXXXXXXX号房产(房产证号5XXXXX**),贷款人民币229万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将贷款人民币229万元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户名赖某某,开户行深圳农行,账号6XXXXXXXXXX1)。被告从2015年9月12日起未按月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280955.94元,利息人民币49365.37元,罚息人民币145.65元,复利476.1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8102012015000680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的指定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229万元,被告自2015年9月12日起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行使担保权。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复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被告不还款的情况下行使抵押权,原告请求处分抵押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海分行与被告蔡某某签订的编号为8102012015000680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80955.94元;三、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海分行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49365.37元、罚息人民币145.65元、复利人民币476.1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的具体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四、如被告蔡某某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处分蔡某某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建设东路东南侧东华明珠园4栋11A号房产(房产证号50006594**),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某某继续清偿。如被告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448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 海 琴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人民陪审员 刘 艳 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莎(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