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攀枝花公交客运总公司与晏丽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公交客运总公司,晏丽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2043号原告攀枝花公交客运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350号。法定代表人余哲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莉莉,女,1982年12月19日生,回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袁蓉,女,1973年7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晏丽洪,女,198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攀枝花市炳草岗人民街185号。负责人郑旭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佳丽,女,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攀枝花公交客运总公司(下称公交公司)诉被告晏丽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雨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莉莉、袁蓉,被告晏丽洪,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交公司诉称,2015年2月11日19时10分,被告晏丽洪驾驶川DF****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人民街电影院路段向渡口桥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宝山酒店单行道路段向右变道时未让本车道车辆先行,与原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王曾臣驾驶的川D****号公交大客车发生擦挂,造成了川D****号公交车上的乘客陈玲和余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攀枝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晏丽洪负全部责任,王曾臣、余梅、陈玲无责任。之后,原告公交公司基于客运合同共支付了陈玲各项费用合计16603元,垫付了余梅医疗费827.4元。原告公交公司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晏丽洪向原告公交公司支付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17430.4元(包括:原告公交公司支付已支付给事故伤者陈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16603元;已垫付事故伤者余梅的医疗费827.4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诉讼费。原告公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川D****号公交车的行驶证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门诊票据五张、收条一份、(2016)川0402民初58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公交公司主体适格;案涉交通事故经认定由被告晏丽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公交公司已根据法院的调解书等支付了案涉交通事故伤者的各项费用合计17430.4元;案涉事故伤者之一余梅已与被告晏丽洪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属实,但民事调解书及案外人余梅的票据均与保险合同无关。被告晏丽洪质证认为,原告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属实,但案外人余梅的赔偿款,被告晏丽洪已与其达成了一致。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人保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公交公司对被告人保公司无追偿权。被告晏丽洪辩称,对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中的伤者均在被告公交公司的公交车上,且伤者也只要求了被告公交公司赔偿,故被告晏���洪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原告公交公司申请调取了(2016)川0402民初584号案卷。经质证,被告晏丽洪除认为伤者陈玲的病床费应按照27元每天计算,且对误工证明不认可外,对该案卷中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保公司除对误工证明不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卷中的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9时10分,被告晏丽洪驾驶车牌号为川DF****的小型面包车,由人民街电影院路段向渡口桥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宝山酒店单行道路段时向右变更车道时未让本车道车辆先行,与原告公交公司驾驶员王曾臣驾驶的车牌号为川D****的大型公交车发生擦挂,导致川D****号大型公交车乘客陈玲、余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了第5104021201500628号《道��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晏丽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司机王曾臣及乘客余梅、陈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玲被送往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医嘱休息半个月。2016年1月19日,陈玲以客运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后经人民法院调解,陈玲与原告公交公司自愿达成赔偿协议{(2016)川0402民初584号民事调解书},即:“一、攀枝花公交客运总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陈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603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已扣除攀枝花公交客运总公司垫付的2000元);二、案件受理费374元,陈玲自愿承担。”之后,原告公交公司履行了调解书载明事项,伤者陈玲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公交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2015年2月11日王曾臣驾驶���D****号车车内客伤事故,公交公司赔付伤者陈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费用共:16603元(大写:壹万陆仟陆佰零叁元)(含公交公司暂付2000,大写贰仟园整)。收款人:陈玲,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日”。同时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另一伤者余梅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27.4元,已由本案原告公交公司垫付。另查明,晏丽洪为川DF****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0时至2015年3月19日24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收条、(2016)川0402民初584号案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晏丽洪驾驶川DF****的小型面包车与原告公交公司驾驶员王曾臣驾驶川D****大型公交车发生擦挂而致公交车乘客陈玲、余梅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属实,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晏丽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公交公司基于客运合同关系,履行了向受伤乘客陈玲、余梅支付赔偿金的义务。由此,原告公交公司依法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被告人保公司作为川DF****的小型面包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故本院对二被告提出的被告人保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交公司无追偿权以及不应当由被告晏丽洪承担赔偿责任等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公交公司与伤者陈玲就赔偿项目及数额自愿达成并已实际履行的赔偿协议,对二被告并无拘束力。因此,二被告对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应依法进行赔偿。伤者陈玲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329元,其中5040元的特需病床床位费(单人间妇产科),并无证据显示伤者陈玲确有入住特需单人间病房的必要,其入住特需单人间病房产生的费用系其扩大的损失。该扩大损失的部分,不予认定。因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普通双人间病房床位费为45元/天,故医疗费应确定为2919元;2.护理费3600元,有医嘱佐证,但陈玲实际住院及出院后需要陪护的时间共计为29天,故其护理费应确认为3515.78元(31642÷12÷21.75×29);3.误工费4000元,有误工证明佐证,本院���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营养费2000元,因出院证明确载明要“加强营养”,加之伤者陈玲身怀有孕的特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870元(30×29);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据不足,不应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954.78元;伤者余梅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即医疗费827.4元。因此,原告公交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即12782.18元(11954.78+827.4),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攀枝花公交客运总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陈玲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以及余梅的医疗费)共计12782.18元。二、驳回攀枝花公交客运总公司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晏丽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雨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