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4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庆忠与罗桂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忠,罗桂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1089号原告刘庆忠。委托代理人林彬华,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桂林。委托代理人陈钟,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庆忠诉被告罗桂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彬华、被告罗桂林委托代理人陈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35.8万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桂林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但是双方另有债权债务纠纷,应在本案欠款中进行抵扣。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广州市天河威伦贸易部诉湛江四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回款中原告应收未收部分进行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在协议中认可下少原告185.8万元。因原告向被告借款50万元,同日,双方对此进行协商,原告同意将该笔借款在被告应付的欠款中予以抵扣。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以及双方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伙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5.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抵扣原告借款50万元的同时,按照协议内容,还应将50万元借款的利息一并抵扣。由于协议只约定“利息以实际日期计算”,并未约定具体的利息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案外人蒋忠余向被告借款95万元一事中是担保人,现蒋忠余未还款,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将95万元借款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同时要求原告另借被告60万元产生的利息在本案中进行抵扣,由于原告未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上述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桂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庆忠欠款135.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22元依法减半收取8511元,由被告罗桂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