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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宝应某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宝应某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商初字第184号原告万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振甫。被告宝应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福成。委托代理人陈燕。原告万某某与宝应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福成参加了2015年8月17日的庭审、陈燕参加了2016年6月28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股东、监事。被告自成立以来,至今都没有盈利。原告对公司的运营情况和财务状况一无所知,被告从未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2015年3月26日,原告用特快专递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被告收到申请书后不为原告提供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提供公司成立以来至今的财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原始发票等原始凭证供原告查阅;2、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万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国家税务局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用3000元;2、扬州弘瑞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出资166800元的事实;3、全国企业信息登记查询记录一份,证明截止目前,原告还是被告公司的股东;4、EMS特快专递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提出查阅会计账目申请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已经退出了被告公司的股东身份。根据公司法和民诉法的规定,原告已经丧失了股东资格,在公司经营期间公司的账目均由原告负责经营和管理,所以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4月退出股东身份后,被告于当日向其账户退还股金的事实;2、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给被告的收条,证明该款项已由原告所收,同时在该收条的内容上注明了收到的款项是投资款;3、被告代理人向胡××所调查的谈话笔录,证明原、被告和胡××三人在公司成立期间经营账目是由原告经营管理,同时证实原告于2014年退出了股东身份,公司已经不经营;4、视听资料,证明胡××所作的谈话材料是其本人真实的谈话。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3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实收资本500000元,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庆、原告万某某与胡××共同出资成立,其中原告出资166800元,占注册资本的33.34%。2014年11月4日,原告万某某从被告处领取了退股金10000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万某某通过EMS快递向被告提出书面报告,要求查阅公司帐簿凭证,但被告一直没有回复。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万某某的主体资格的问题。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综合审查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曾为被告公司股东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已退还股金,故不再是公司股东。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存在出资不到位或者抽回出资的行为并不当然的丧失股东地位,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履行出资或返还出资。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只有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并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才能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而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退还原告的出资金额的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退还后至今也未履行催告义务,因此,原告在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中仍记载为股东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因此,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法律为保护股东利益而赋予股东的一项固有权利。本案原告具备股东资格,应当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固有的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账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应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备齐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账簿、原始凭证和发票等材料,并在备齐上述资料的次日起三十日内提供场所供原告万某某查阅。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宝应某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朱宏宙代理审判员  相艳妮人民陪审员  徐广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