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大英与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英,吴建华,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422号原告陈大英,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王映雪,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华,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被告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新街1号负1层20号。法定代表人陈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才兵,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大英与被告吴建华、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恒滨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静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映雪,被告吴建华、被告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才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英诉称,吴建华以恒滨建设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海悦三标段的工程,并约定由其向海悦三标段工程供应河砂。至2010年11月20日,其向海悦三标段工程供应了总价值241119.80元的河砂,同时吴建华出具了收方单,载明了供应河砂的方量、单价、总价值、欠款单位、经办人。收方单出具后,吴建华以恒滨建设公司名义支付了3万元货款,后又陆续支付141119元货款,现尚欠其7万元货款未支付。因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吴建华、恒滨建设公司支付货款7万元。被告吴建华辩称,对于欠付货款的金额7万元无异议,但是实际欠款人是恒滨建设公司,其只是恒滨建设公司的该项目经办人,之前的付款行为也都是代表公司支付的,故欠款应当由恒滨建设公司支付。被告恒滨建设公司辩称,其与陈大英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陈大英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供了货。即使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吴建华向陈大英出具《收方单》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陈大英河砂2494.8㎥×76元/㎥、498㎥×84元/㎥,231436.80元+上次余款9683元;合计总金额241119.80元(贰拾肆万壹仟壹佰壹拾玖元捌角);截止2010年11月20日欠陈大英河砂款241119.80元;欠款单位: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悦三标段;经办人吴建华。2011年1月30日,吴建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陈大英3万元;2011年9月2日,吴建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陈大英2万元;2014年1月28日,吴建华通过其父亲吴让全银行账户转账支付陈大英1万元。另查明,陈大英供货地系海悦蓝庭项目工地,海悦蓝庭项目系恒滨建设公司项目。在陈大英供货期间,吴建华是恒滨建设公司海悦蓝庭三标段材料和财务部门的主要工作人员,是该项目的经办人。庭审中,陈大英陈述吴建华出具《收方单》后已陆续支付货款总计171119.80元。陈大英、吴建华、恒滨建设公司对迄今尚欠的货款金额7万元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收方单》、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吴建华是恒滨建设公司海悦蓝庭项目部负责材料和财务的工作人员,且陈大英举示的《收方单》上明确载明欠款单位为“恒滨建设公司海悦蓝庭三标段”,故本院确认吴建华出具《收方单》及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系代表恒滨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个人与陈大英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故对陈大英要求吴建华支付货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大英与恒滨建设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陈大英、吴建华、恒滨建设公司三方对《收方单》出具后已经支付的河砂货款171119.80元及尚欠的河砂货款7万元均无异议,吴建华最后一次支付河砂货款的时间是2014年1月28日,陈大英诉至法院的时间是2016年1月13日,故对恒滨建设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陈大英按约供应了河砂,恒滨建设公司亦应按约支付货款,故对陈大英要求恒滨建设公司支付货款7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大英货款7万元;二、驳回原告陈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大英交纳,被告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陈大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静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