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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沧县宏达饲料厂与苏树彪、袁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县宏达饲料厂,苏树彪,袁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1民初1114号原告沧县宏达饲料厂,住所地:沧县风化店乡曹庄子村。负责人孙宝山。被告苏树彪。被告袁玉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沧县宏达饲料厂与被告苏树彪、袁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对本案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对本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85元,减半收取593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苏文艺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李润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