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沧县宏达饲料厂与苏树彪、袁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县宏达饲料厂,苏树彪,袁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1民初1114号原告沧县宏达饲料厂,住所地:沧县风化店乡曹庄子村。负责人孙宝山。被告苏树彪。被告袁玉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沧县宏达饲料厂与被告苏树彪、袁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对本案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对本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85元,减半收取593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苏文艺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李润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