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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2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庆斌、师中民、范庆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庆斌,师中民,范庆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2306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段丽萍,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庆斌。被告师中民。被告范庆霞。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范庆斌、师中民、范庆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庆斌、师中民、范庆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农商行诉称,2012年12月31日,范庆斌与原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里信用社(以下简称谷里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范庆斌向我社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师中民与谷里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债权人依主合同债务人范庆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3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范庆霞为谷里信用分社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同意为借款人范庆斌向谷里信用社办理贷款30万元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谷里信用社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范庆斌,借款到期后范庆斌未偿还借款款。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承接原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权利义务。请求:判令范庆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按月利率11.5‰,自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按月利率11.5‰上浮50%,自2013年12月2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师中民、范庆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赔偿代理费损失7500元;诉讼费用由范庆斌、师中民、范庆霞承担。被告范庆斌未答辩。被告师中民未答辩。被告范庆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里信用社系原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2年12月31日,范庆斌与谷里信用社签订编号(谷里)个借字(2012)第1501020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范庆斌,贷款人谷里信用社;范庆斌向谷里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20日;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范庆斌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师中民与谷里信用社签订(新泰信用联社谷里)保字(2012)年第15010208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师中民,债权人谷里信用社,为确保范庆斌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15010208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他事项注明该笔贷款是借新还旧贷款担保人同意担保。师中民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借款合同签订后,谷里信用社于2012年12月31日向范庆斌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300000元,范庆斌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11.5‰。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范庆斌未偿还借款,担保人师中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新泰信用联社于2016年3月30日以范庆斌、张灿妹、师中民、范庆霞为被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新泰信用联社申请撤回对张灿妹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另查明,2012年12月31日,范庆霞为谷里信用分社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承诺:我是担保人师中民的妻子(丈夫),我同意我的妻子(丈夫)为借款人范庆斌向贵社办理贷款30万元提供担保,当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时,承诺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再查明,新泰信用联社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杨丰刚、段丽萍担任本案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7500元。上述事实,有新泰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谷里信用社与范庆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师中民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谷里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新泰信用联社作为开办单位依法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故新泰农商行是合法的诉讼主体。范庆斌向谷里信用社借款300000元,有新泰信用联社提交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范庆斌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范庆斌应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按月利率11.5‰,自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按月利率11.5上浮50%,自2013年12月2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新泰信用联社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代理费7500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范庆斌应当承担。师中民与谷里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范庆斌与谷里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师中民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庆霞在《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中签字,明确表示同意为借款人范庆斌办理贷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当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时,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该承诺,范庆霞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师中民、范庆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范庆斌追偿。范庆斌、师中民、范庆霞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庆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范庆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按月利率11.5‰,自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按月利率11.5‰上浮50%,自2013年12月2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三、被告范庆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7500元;四、被告师中民、范庆霞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师中民、范庆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庆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范庆斌、师中民、范庆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西斌审 判 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