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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民终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邦勇、杨永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邦勇,杨永芬,杨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邦勇,男,1969年10月1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公务员,现住长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芬,女,1953年5月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退休职工,住长顺县。原审被告杨玲,女,1975年8月16日生,土家族,贵州省凯里市人,无业,原住长顺县,现下落不明。委托代理人梁小红,女,布依族,生于1975年11月19日,住址贵州省长顺县。上诉人陈邦勇与被上诉人杨永芬、原告被告杨玲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长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后,陈邦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杨玲(当时与被告陈邦勇系夫妻)以资金困难,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杨永芬借款50000元,并写有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人为被告杨玲、陈邦勇,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借条无其他约定的事项。庭审中原告杨永芬承认被告杨玲已按月息5分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共5000元,被告陈邦勇主张已按月息5分支付八个的利息。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原告杨永芬一审诉称,2012年10月16日,二被告(系夫妻)向原告借款50000元,写有借条,并口头约定几个月还清,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还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审被告杨玲一审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邦勇一审答辩:对被告杨玲借款的原因、过程、目的及原告与被告杨玲的关系不清楚。因当时与与被告杨玲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被告杨玲打电话叫去签字,看到借条就签了字,没有看到实际借款过程,当时原告及其女儿、被告杨玲在场。现在本人另负债务,工资一直被扣,已无偿还能力。一审审理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杨玲、陈邦勇向原告借款,并写借条,应清偿。到庭被告陈邦勇对所借款无异议,其以不清楚被告杨玲借款的原因、过程、目的和系被告杨玲打电话叫去签字,看到借条就签了字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应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因借条未明确,且实际主要借款人被告杨玲未到庭应诉,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自起诉之日起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玲、陈邦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永芬的借款伍万圆整(¥50000),同时自2015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60元,共计1410元,由被告杨玲、陈邦勇共同承担。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义务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宣判后,陈邦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1、一审认定“2012年10月16日,被告杨玲(当时与被告陈邦勇系夫妻关系)以资金困难,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杨永芬借款50000元,并写有借条”错误。被告在法庭上对借款的原因、目的、过程提出质疑,原告在法庭上说因原告的女儿与杨玲是在长顺县邓丹竹处认识才借钱给杨玲,而长寨镇邓丹竹处是本县长期聚众赌博的地方,被告要求法庭将此记录在案并调查杨玲借钱的用途,书记员当场拒绝。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掩盖原告借钱给杨玲是用于赌博进行非法活动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属无效借贷合同。2、一审判决认定“庭审中原告杨永芬承认被告杨玲已按月息5分支付两个月利息共5000元,被告陈邦勇主张已按5分利息支付八个月的利息。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错误。被告已在法庭上承认按月息5分支付两个月利息共5000元,却认定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是错误的,掩盖了原告与被告杨玲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民间高利贷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年利率60%,远远高过法律的规定,属于非法的高利贷。不受合法保护。3、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判决有证据不认、对重要证据的质证存在疏漏的重大错误。2015年11月27日第一次庭审,被上诉人杨永芬的陈述所涉及问题已经认可,杨玲向杨永芬借钱是为了赌博,杨永芬借给杨玲是图高额利润,纯正的非法的高利贷。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的借贷时间是2012年10月16日,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4年10月16日前,而一审法院居然在2015年6月8日立案是严重的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杨永芬未作二审书面答辩。原审被告杨玲未作二审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杨玲的丈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条》借款人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知晓,则其与杨玲应当对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于法有据。其次,上诉人主张借款用于非法赌博,但并未提供事实依据加以证明,应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本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身主张权利,故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情形。另,由于本案借款并未书面约定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从被上诉人主张债权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就一审审庭被上诉人杨永芬承认原审被告杨玲已按月息5分支付两个月利息共5000元的事实,月利率5%已超过年利率36%部分(月利率3%),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故上诉人主张该利率不受法律保护,应予以支持,则被上诉人收取超过年利率36%部分(即月利率3%)的利息为2000元,应予以返还,折抵借贷本金50000元,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杨玲还应共同偿还借款48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陈邦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顺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二、限上诉人陈邦勇、原审被告杨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被上诉人杨永芬的借款四万八千元(¥48000),同时自2015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义务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60元,共计1410元,由上诉人陈邦勇、原审被告杨玲共同承担1200元,被上诉人杨永芬承担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陈邦勇、原审被告杨玲共同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杨永芬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育义审 判 员  武文峰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