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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2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盐边县联友商贸有限公司诉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边县联友商贸有限公司,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民初334号原告盐边县联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法定代表人高晶晶,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连友,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盐边县联友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联友公司)诉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大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5月11日原告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连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承建了米易县养猪场修建工程,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大胜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PC32.5R水泥单价为355元/吨,PO42.5R水泥单价为415元/吨,数量为1200吨,型号有:PC32.5R、PO42.5R、PPS32.5R,交货时间及数量以需方通知为准,提货以1398237****手机号发信息为准,如双方发生纠纷后,在原告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期限: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当时约定被告用约定的手机号发短信给原告,原告就发货,被告共计通知原告发货642吨水泥,总价款为23096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80960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21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购买水泥的合同,PC32.5R型号水泥单价为355元/吨,PO42.5R型号水泥单价为415元/吨,提货以13982375002139XXXXXXXX手机号发信息为准,付款期限:提取货物后6个月内给付货款,双方如违反本协议约定,应承担的违约金为本次交易货款总额的5%,如双方发生纠纷后,在原告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二、手机短信35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水泥交易,发信息的手机号为13982375002139XXXXXXXX,该手机号系被告攀枝花分公司经理田茂英的弟弟田茂胜所有,短信内容为:车牌号,水泥型号、吨数等;三、明细表一份,证明车牌号为川D18213DXXXXX号车运输水泥的时间、水泥型号、吨数、单价及总价。被告大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手机短信、明细表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联友公司与被告大胜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PC32.5R型号水泥单价为355元/吨,PO42.5R型号水泥单价为415元/吨,提货以13982375002139XXXXXXXX手机号发信息为准,付款期限:提取货物后6个月内给付货款,双方如违反本协议约定,应承担的违约金为本次交易货款总额的5%,双方如如双方发生纠纷后,在原告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从2014年9月2日开始被告以13982375002139XXXXXXXX手机号发信息要求原告发水泥,短信内容注明了车牌号每次均为川D18213DXXXXX号车,吨数除前4次为18吨,以后每次均为19吨,截止2014年12月27日发运水泥共计35次,吨数共计642吨,单价除前4次为415元/吨,以后每次均为355元/吨,水泥型号除前4次为PO42.5R,以后均为PC32.5R,水泥总价款为230960元,被告已经支付15万元,尚欠8096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最后一次要求原告发运水泥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到一审辩论终结时即2016年6月2日,已接近1年半。被告大胜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水泥款80960元。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本次交易货款总额的5%,被告未支付原告的货款为80960元,按约定违约金应为4048元(80960元×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盐边县联友商贸有限公司货款本金80960元、违约金4048元,合计85008元;二、驳回原告盐边县联友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95由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天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朝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