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1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塔城市鑫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毛恩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城市鑫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毛恩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741号原告:塔城市鑫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塔城地区塔城市。业主:薛琪华,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崔月珍,女,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该租赁站主管,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王东生,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恩军,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严志强,四川南充市嘉陵区泓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塔城市鑫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鑫鑫租赁站)与被告毛恩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鑫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崔月珍、王东生、被告毛恩军的委托代理人严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鑫租赁站起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毛恩军因承建塔城古镇项目需要,经与原告协商签订《租赁合同》,对租赁物资的单价、维护、赔偿、上下车、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共计人民币1517828元,现因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租赁费,为此由原告鑫鑫租赁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止所欠租金1517828元,并支付2016年1月1日至解除合同之日的租金,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毛恩军负担。原告鑫鑫租赁站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以及被告毛恩军质证意见和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了钢管、扣件、顶丝等设备,租赁期限从2014年5月6日-2015年5月6日,并对其他相关事宜做了约定,同时证明被告挂靠在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毛恩军质证意见:本案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面是项目经理毛恩军签字,他是职务行为,不能证明毛恩军是挂靠在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不能证明毛恩军个人是租赁方。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结算清单1份;证明:2014-2015年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1617828.38元,由被告及材料员和管理人员亲笔签字,后来支付了10万元。被告毛恩军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这个条子上的金额是真实的,但毛恩军的签字只是证明古镇的项目欠了这么多钱的这个基本事实,但不能说明是毛恩个人欠的款。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毛恩军答辩称:毛恩军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责任承担的相对方,所以毛恩军不是适格被告,应当追加合同相对人作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毛恩军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毛恩军证据1:塔城市法院(2015)塔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毛恩军在古镇项目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毛恩军不是挂靠在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告鑫鑫租赁站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这个判决书上是塔城宏源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对塔城市法院(2015)塔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在本判决书第六页:”宏源时代证据4,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一张”,判决书第八页(正数第三行开始)2014年8月20日宏源时代、荣源汇鸿公司、被告毛恩军三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其内容如下:1、宏源时代同荣源汇鸿公司所签订的所有合同或协议至今日起作废,彻底终止宏源时代与荣源汇鸿公司双方经济及法律关系;2、荣源汇鸿公司在原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与本项目工程有关的对外材料采购、租赁合同、单项工程分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以及在宏源时代所领取的全部工程款项由毛恩军接手并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3、荣源汇鸿公司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参与和插手毛恩军的工程施工管理及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由毛恩军直接同宏源时代办理竣工结算自负盈亏。由毛恩军承担该项目所产生的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4、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宏源时代与荣源汇鸿公司不再存在任何经济及法律关联,宏源时代不再欠付荣源汇鸿公司已完工程的款项,荣源汇鸿公司不再欠付宏源时代任何经济款项。”通过上述协议内容,可以反映出荣源汇鸿公司在原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与本项目工程有关的对外材料采购合同、租赁合同、单项工程分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以及在宏源时代所领取的全部工程款项由毛恩军接手并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被告证据2:业主承诺1份;证明:承诺毛恩军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端损失由宏源时代公司承担。该证据在(2015)塔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得到法院的采信。原告鑫鑫租赁站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鑫鑫租赁站与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由被告毛恩军在合同尾部签名;该《租赁合同》对租赁物资的单价、维护、赔偿、上下车、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鑫鑫租赁站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毛恩军只付了10万元的租赁费,塔城古镇项目部尚欠原告租赁费合计1517828元,现原告鑫鑫租赁站认为被告毛恩军作为塔城古镇项目实际施工人,理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另查明:通过被告毛恩军提交的证据(2015)塔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可以反映出荣源汇鸿公司在原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与本项目工程有关的对外材料采购、租赁合同、单项工程分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以及在宏源时代所领取的全部工程款项由毛恩军接手并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故原告起诉毛恩军主体适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鑫鑫租赁站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毛恩军庭审中的确认,原告鑫鑫租赁站向塔城古镇项目部提供租赁物资事实存在,对租赁物的数量及租赁费的数额被告毛恩军均无异议,现原告鑫鑫租赁站已实际将租赁物拆除收回,庭审中被告毛恩军也认可拆除租赁物的事实,现被告毛恩军以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自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015)塔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中宏源时代的证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由荣源汇鸿公司、宏源时代、毛恩军三方签订),可以确认被告毛恩军接手了荣源汇鸿公司在塔城古镇项目中的债权债务,故毛恩军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原告鑫鑫租赁站要求被告毛恩军支付截止2015年12月31日前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鑫鑫租赁站要求被告毛恩军支付2016年1月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鑫鑫租赁站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毛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塔城市鑫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517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邮寄费70元,由被告毛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