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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执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景兆业与张芳、王在东追偿权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景兆业,张芳,王在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02执247号申请执行人景兆业,男,生于1974年10月1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张芳,女,生于1972年1月1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个体户,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王在东,男,生于1970年1月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个体户,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景兆业与被执行人张芳、王在东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沙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1058110元,执行费12981元,共计1071091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1058110元,执行费12981元未缴纳。现查明,被执行人张芳去向不明。经向各金融机构、中卫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张芳、王在东无存款、车辆登记信息;经向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王在东无房屋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张芳名下有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南街东侧水木兰亭7#楼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该房屋现抵押于中国建设银行中卫支行;经向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张芳注册了宁夏铭杨商贸有限公司、中卫鑫源五金批发商行,被执行人王在东注册了宁夏盈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上公司、商行均处于停业状态。因被执行人张芳、王在东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被本院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受执行期限限制,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张芳下落或提供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清审判员  蒲茜淞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淑丽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