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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杨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1472号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茹某某,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海、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销提棉,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9年8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提棉欠款24850元,2009年12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提棉欠款7400元,2010年1月15日被告购买原告提棉欠款3000元,2012年1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250元。被告杨某某、吴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2012年前原告与被告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的提棉,2009年8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提棉欠款24850元,2009年12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提棉欠款7400元,2010年1月15日被告购买原告提棉欠款3000元,2012年1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写:“欠条今欠李长海提棉款3000元2010年1月15日一张今欠李长海提棉款7400元2009年12月4日一张今欠李长海提棉款24850元2009年8月4日一张总计合款39250元杨某某2012年1月12日”。2016年6月8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杨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阜城支行的存款31502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杨某某购买原告提棉拖欠货款未还,事实清楚,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应予偿还,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三笔欠款合计总数计算为35250元(3000元+7400元+24850元),与被告欠条上书写的欠款总计数额39250元不符,应以三笔欠款相加的实际数额35250元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即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无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李长海、李某某提棉款3525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81元,减半收取391元,保全费320元,共计711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吕淑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