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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3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上高县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宜丰县童氏实业有限公司、童鹏飞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高县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宜丰县童氏实业有限公司,童鹏飞,江西裕如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422号原告:上高县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责人:漆德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卫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跃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宜丰县童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鹏飞,总经理。被告:童鹏飞,男,汉族。被告:江西裕如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上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高县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与被告宜丰县童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氏公司)、童鹏飞、江西裕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岱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卫明、黄跃明,被告裕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上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氏公司、童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鑫公司诉称:2014年3月13日,宜丰县童氏实业有限公司因急需流动资金在原告处贷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利息按照年利率14.4%计算,逾期加收50%,挪用加收100%,同时签订《借款佣金协议》,按照借款年比例21.6%计算。以上借款由被告童鹏、江西裕如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然而,宜丰县童氏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童鹏飞、江西裕如实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并自2014年7月28日起拒付利息及相关费用。经多次商量仍然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贷款300万元;2.被告支付至2016年3月30日拖欠的利息及佣金120.14万元及后续利息(包括利息和佣金,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童氏公司、童鹏飞未答辩。被告裕如公司辩称:是我公司担保的,但资金使用情况不清楚,查童鹏飞的资金使用情况,发现童鹏飞的资金使用情况有问题,借了300万用到什么地方?我是作为一个朋友帮他担保,原告和童鹏飞是商业行为,公司在其中没有谋取一分钱利益。公司掌握的证据是童鹏飞资金使用情况有问题,公司怀疑原告与童鹏飞恶意串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宜丰县童氏实业有限公司因急需流动资金在原告处贷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14.4%,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的罚息上浮100%。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童氏公司就该笔借款签订《借款佣金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贷款人为实现上述贷款需支付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项目调查费、论证费、咨询费、评估鉴定费、差旅费、工本费等,因此借款人同意向贷款人支付按借款额21.6%(年比例)计算的佣金,贷款人预收一个月佣金,月佣金金额为54000元,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佣金不退还。同日,为保障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原告与被告童鹏飞签订《保证合同》,次日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裕如公司也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由保证人对原告与童氏公司之间的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及贷款人为实现贷款发生上述费用而收取的佣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2014年3月13日),将该300万元汇至借款单位童氏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内,童鹏飞作为法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加盖公章。此后,童氏公司陆续归还利息至2014年7月27日止,利息为18.2万元、支付佣金至2014年7月14日止,佣金为19.8万元,共计38万元。因此后利息、佣金都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8‰(月利率12‰加收50%)计算,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3月30日童氏公司应付利息107.82万元(300万元×18‰×26月又22天);佣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3月30日童氏公司应付佣金12.32万元(300万元×2‰×20月又15天),以上共计120.14万元。2016年3月30日以后的后续利息、佣金一起合并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佣金协议书》、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借贷手续齐全,事实清楚,被告童氏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童鹏飞、裕如公司应按保证合同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含佣金)为30‰,原告起诉后主张逾期月利率按20‰计算,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第29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该利息诉请没有违反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丰县童氏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高县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含佣金)120.14万元(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童鹏飞、江西裕如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0200元由被告宜丰县童氏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童鹏飞、江西裕如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岱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喻斌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