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穆冬梅、张远辉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冬梅,张远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37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穆冬梅。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远辉。穆冬梅、张远辉因诉如皋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2月5日作出的(2016)苏06行初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穆冬梅、张远辉以如皋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诉称,穆冬梅、张远辉向如皋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断电、阻止恢复供电抢修行为违法。如皋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2013]皋行复第28号。2013年10月9日,如皋市人民政府以该案需以另一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结果作为依据为由,中止行政复议。2015年11月23日,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了〔2013〕皋行复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如皋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中止理由已不复存在的情况下,至今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诉请:确认如皋市人民政府未就〔2013〕[2013]皋行复第28号行政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行为违法,判决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由前引法规的规定可见,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在行政复议期间出现法定情形时,中止、恢复行政复议审理及最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其法定权力,是行政复议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根据穆冬梅、张远辉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材料,其认为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断电、阻止恢复供电抢修行为违法,向如皋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并由如皋市人民政府受理,案号为〔2013〕[2013]皋行复第28号。2013年10月9日,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告知穆冬梅、张远辉该案与另一行政复议案件存在关联,需以另一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决定中止〔2013〕[2013]皋行复第28号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如上所述,如皋市人民政府受理穆冬梅、张远辉梅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后,何时中止、恢复行政复议审理及最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均系其依据前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行使行政复议权力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因此,穆冬梅、张远辉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穆冬梅、张远辉的起诉,不予立案。穆冬梅、张远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是对复议机关不作为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2、行政复议的法定时间为60天,可以延长30天,合计最长为90天,中止时间不计入复议时间,但不是复议机关随便找个理由,就可以中止;3、本案中止理由也明显不存在。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穆冬梅、张远辉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如皋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告知穆冬梅、张远辉该案与另一行政复议案件存在关联,需以另一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决定中止〔2013〕[2013]皋行复第28号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现穆冬梅、张远辉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如皋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其并未提供可初步证明案涉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原因消失后如皋市人民政府过分迟延及拒不恢复行政复议审理程序的证据,故其起诉没有具体的事实根据。原审法院裁定对穆冬梅、张远辉的起诉不予立案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穆冬梅、张远辉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淳代理审判员 许祖福代理审判员 张锴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云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