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彭梓章与湘阴县金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洪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阴县金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洪平,彭梓章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湘阴县金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江东中路65号。法定代表人刘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远,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洪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梓章。委托代理人冯木良,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湘阴县金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梓章、周洪平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不服湘阴县人民法院(2015)湘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孟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媛君、周闻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汝情担任记录。上诉人金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远,被上诉人彭梓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木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川公司于2008年注册登记成立,周洪平挂靠金川公司开发建设水岸华庭项目。2013年,湘阴县兴湘混凝土有限公司借彭梓章现金354000元,而水岸华庭项目部在湘阴县兴湘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后拖欠了部分货款未付。2013年12月25日,三方协商,湘阴县兴湘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借彭梓章现金354000元的债务转给了金川公司水岸华庭项目部以抵混凝土货款,由水岸华庭负责人周洪平办理转让手续并向彭梓章开出借款借条,湘阴县兴湘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周洪平开出了收取354000元货款的收据。2015年2月17日,彭梓章与周洪平结算,周洪平尚欠彭梓章本金354000元,利息885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共计442500元,由周洪平向彭梓章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彭梓章肆拾肆万贰仟伍佰元(442500元),最迟还款日5.1号,按2%计息,逾期未还以水岸华庭房产作抵,借款人周洪平”,借条上加盖了“湘阴县金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岸华庭项目部”的公章。借款到期后,经彭梓章多次催讨,周洪平一直拖欠未予偿还。故彭梓章于2015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周洪平、金川公司共同偿还彭梓章本金442500元及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此笔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本案利息是以本金354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还是以本金4425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何时起计算利息?三、金川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问题一、周洪平虽然没有直接向彭梓章借款,但债权人彭梓章与债务人湘阴县兴湘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债务人的债务人周洪平一致同意转移债务,由周洪平代替湘阴县兴湘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债务,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应属于债务转移纠纷。且周洪平向彭梓章出具借条,事实存在,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周洪平没有按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此借款的违约责任。问题二、借据中442500元中虽有88500元系利息,但利息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对借款前期利息的结算,故对彭梓章要求周洪平、金川公司偿还借款44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彭梓章要求按本金442500元计算后段利息的问题,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意见,88500元的利息,不能重复计息。故周洪平应以本金354000元为基数从出具借条之日起(即2015年2月18日起),按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向彭梓章支付借款利息。问题三、关于周洪平在出具给彭梓章的借据上盖有“湘阴县金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岸华庭项目部”公章,金川公司是否担责,因借款是事实,公章有“金川公司”冠名,且为金川公司授权雕刻,即使周洪平开发建设的水岸华庭项目是挂靠金川公司,承诺债权债务关系由周洪平自己负责,但金川公司应当对公章进行严格监管,金川公司疏于管理,放任周洪平以“湘阴县金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岸华庭项目部”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彭梓章的借款未得到偿还具有因果关系,金川公司对周洪平以其名义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周洪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彭梓章借款本金442500元;二、由周洪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梓章借款利息(以本金35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此笔借款清偿之日止);三、金川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周洪平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彭梓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周洪平和金川公司共同承担。金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洪平与彭梓章之间的债务转移跟金川公司没有关联。周洪平在借据上加盖的“湘阴县金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岸华庭项目部”公章系周洪平私刻私盖,金川公司未事后追认,亦未疏于管理,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彭梓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彭梓章答辩称:金川公司为“水岸华庭”项目设立了项目部,并授权该项目部负责人周洪平雕刻水岸华庭项目部的公章。周洪平与彭梓章之间的债务转移的行为属金川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且该债务系周洪平代表项目部购买兴湘公司的预拌混凝土产生,所购预拌混凝土全部用于了水岸华庭工程项目的建设,金川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更应当承担债务转移后的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金川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洪平未予以答辩。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金川公司提交了新证据:1、民事上诉状一份,拟证明在金川公司上诉前就将该上诉状给了周洪平,周洪平在上诉状上对债务进行了说明是其个人债务;2、关于请求对周洪平私刻公章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报告,拟证明私刻了水岸华庭项目的公章;3、水岸华庭项目部用公章申报表,拟证明周洪平私刻公章所产生的债务应属个人债务,与金川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彭梓章质证称,上诉人金川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系周洪平签字盖手印,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周洪平与金川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其在外的行为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上诉人金川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因被上诉人彭梓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否认,且金川公司亦未再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金川公司是否应与周洪平一起向彭梓章承担清偿责任。依一审时彭梓章提供的借据、证明及混凝土购销合同等证据可确认,湘阴县兴湘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周洪平之间因混凝土买卖结算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彭梓章与湘阴县兴湘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属实。经三方协商,彭梓章同意湘阴县兴湘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其所欠债务转移至周洪平,周洪平就湘阴县兴湘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按本金354000元本金加利息向彭梓章出具了442500元欠条,并加盖了金川公司水岸华庭项目部的公章。周洪平不再向湘阴县兴湘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即将本应由湘阴县兴湘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的还款义务转移给了周洪平。周洪平向彭梓章出具的欠条是对债务转移的确认。自原债务人湘阴县兴湘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全部债务转移给周洪平后,周洪平完全替代原债务人成为新的债务人,原债务人摆脱债务关系,债权人彭梓章有权依法向新债务人周洪平主张权利。新债务人周洪平不能以非实际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为由而免除自己作为新债务人的合同主体地位。因周洪平与金川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周洪平作为金川公司水岸华庭项目部负责人,其在借条上加盖金川公司水岸华庭项目部公章的行为,不论项目部公章是否系周洪平私刻或是金川公司与周洪平之间如何约定债权债务的承担,均因金川公司存在的对周洪平公章使用疏于管理、内部约定不可对抗外部民事行为而免除金川公司的赔偿责任。金川公司提出的周洪平与彭梓章之间的债务转移跟金川公司没有关联,借条上项目部的公章系周洪平私刻私盖,金川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上诉人湘阴县金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孟君审判员 冯媛君审判员 周闻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汝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