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执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陈支行、叶统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陈支行,叶统国,赖在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50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陈支行(组织机构代码:14492564-3),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胡陈乡胡东村谐和路。负责人:徐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小杰,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叶统国,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赖在照,男,195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现服刑于浙江省。申请执行人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陈支行与被执行人叶统国、赖在照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109827.52元、执行费1547.41元、诉讼费2540元,合计113914.9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等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226执5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陈朝阳审 判 员 黄德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云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