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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11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宋利、宋兴军与李易、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利,李易,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1339号原告宋利,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市东洲区。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宋兴军(宋利父亲),男,194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刘凤华,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被告李易,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大街16号。法定代表人曾庆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燕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庭刚,该公司法律办主任。原告宋利、宋兴军诉被告李易、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华,被告李易、中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燕生、赵庭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利、宋兴军诉称,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李易以中天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雇佣我们为抚顺军锋机械制造公司办公楼改造工程做力工,每天工资120元,至今只给付1000元,尚欠工资12800元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资及利息、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告李易辩称,我不是项目经理,原告所述每天120元工资我不清楚,我已支付二原告工资,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中天公司辩称,李易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只承包劳务部分;原告与李易形成还款协议,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宋利、宋兴军受李易雇佣,在抚顺军锋机械制造公司办公楼改造工程中做力工,日工资120元,至同年9月,宋利、宋兴军工资共计13800元未给付。经宋兴军催要,李易给付宋利、宋兴军1000元。2015年6月23日宋兴军与李易达成“在2015年9月末付伍仟元2015年春节前付叁仟元剩于款在2016年4月末全部付清”的还款协议。因李易未按��议履行,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庭审中,李易提供由宋兴军、赵玲、吴永超(赵玲、吴永超均另案诉讼)于2014年12月17日签名,“欠李易现金13800元整,欠款人宋兴军”的“欠条”,以此主张所欠工资已全部给付;宋兴军承认该“欠条”上由其签名,但否认收到13800元。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出勤证明、还款协议,被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李易雇佣宋利、宋兴军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工作,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当支付所欠宋利、宋兴军的劳动报酬,并承担不履行义务给宋利、宋兴军造成的损失。关于宋利、宋兴军要求李易给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利、宋兴军要求中天公司承担连��给付责任的请求,因宋利、宋兴军受雇于李易是李易的个人行为,且为索要劳动报酬双方有串通行为及宋兴军与李易就还款达成协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易已全部支付了宋利、宋兴军劳动报酬的主张,因李易与宋兴军就还款已达成协议,而其所提供的“欠条”上的“欠款人”均否认收到钱款,李易亦未提供证明给付事实的存在,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利劳动报酬6400元、原告宋兴军劳动报酬6400元;并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所欠劳动报酬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宋利、宋兴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