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王国境诉北京王府井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境,北京王府井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1民初1566号原告王国境,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王府井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池子大街130号。法定代表人魏庆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会娟,北京祥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堃,男,1982年6月1日出生,北京王府井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区。原告王国境与被告北京王府井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府井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敖文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欠歌、人民陪审员张玉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境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王府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会娟、李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境诉称:原告基于对北京中冶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的信任,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盈通购物城的商铺,并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之后,因中冶公司一房二卖,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06年11月6日达成《和解协议》。因中冶公司一直未履行《和解协议》,原告将其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法院,双方在庭审过程中达成调解,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07)东民初字第306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中冶公司于2007年5月31日前给付原告王国境152187元;若中冶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自2007年6月1日起,中冶公司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以人民币148620元为基数给付原告王国境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中冶公司承担。但中冶公司至今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的义务。已经改判的七份再审生效判决均认为盈通购物城系中冶公司与王府井公司共同开发。中冶公司受王府井公司的委托负责销售,双方对销售面积虽明确约定,但中冶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购房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基于与王府井公司的约定。七份再审生效判决书据此已经判定王府井公司为连带责任人。中冶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的退款义务,原告刚获知��告王府井公司属于连带责任人,被告王府井公司应对该民事调解书中民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被告北京王府井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东民初字第30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北京市中冶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5月31日前退还原告王国境购房款152187元,及以1486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原告王国境自2007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府井公司负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就购买盈通购物城房屋的购房款退还问题,原告王国境与中冶公司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了(2007)东民初字第3069号民事调解书。对于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有异议应当申请再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国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敖文燕代理审判员 范欠歌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宿云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