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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4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义平诉被告索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平,索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4民初448号原告王义平。被告索槐。原告王义平诉被告索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平、被告索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合伙做海参生意,因无法经营,双方经过核算,一致同意由被告补偿原告42000元人民币,并约定2015年付清,就上述内容,由被告于2014年11月份亲笔为原告书写了欠条,但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时间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2000元,并要求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因本案是合伙纠纷,原告应提供合伙协议,赔赚不可能是被告一个人的事。当时被告和原告不熟悉,被告认识一中间人徐金伟,想一起做海参生意,当时口头约定被告负责经营,占股50%,徐金伟负责找资金,也占股50%。徐金伟找到原告,原告提供了资金20万元并打入被告账户,徐金伟和原告口头约定共同占股50%,具体他们各占多少股被告不清楚。后因没有实际经营,被告退还原告15万元现金,因为原告拿了一些海参,在原告向被告要其余的5万元钱时,被告也没对账,就给原告打了42000元的欠条,该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当时说要财务核算,再确定具体数额。合伙协议虽未实际履行,但原告已经进行了前期准备,包括进货和购买印刷品等,如果原告要求给付该款,应先进行合伙清算,三个人每人应按股份各担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2012年口头协议合伙做海参生意,原告提供资金20万元并打入被告账户,被告负责经营管理。后并未实际经营,被告于2013年退还原告现金15万元,并于2014年11月为原告出具欠款42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2012年因和(合)伙做海参生意,因无法经营,合(核)算后,损失由索槐(被告)承担,未结现金合计肆万贰千元整,计42000元,定于2015年结清,还于王义平(原告),欠款人索槐。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合伙协议已自行解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双方已经进行了合伙清算,原告要求被告按该欠条给付4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欠条是受胁迫所写,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索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义平人民币42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索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常玉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美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