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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隆昌县人民法院卿三国诉何德明何星汉民间借贷纠纷案申请再审(2016)川1028民申2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卿三国,何德明,何星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28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卿三国,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住隆昌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何德明,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居民,住隆昌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何星汉,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居民,住隆昌县。再审申请人卿三国因与被申请人何德明、何星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隆昌民初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卿三国申请再审称:借款是案外人林某某通过欺骗手段拿到其银行卡后,林某某与何德明先联系好的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将提前打印好的借条拿给其签的字,虽然款是通过银行打给再审申请人,借条也是再审申请人出具的,但实际借款人是林某某,且案外人林某某、钱成勇与再审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及承诺书,被申请人何德明、何星汉对自己的资金放贷程序监管不力,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和责任,不应该由再审申请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申请人实际转入其银行卡内的款是570,000.00元,支付的现金30000元,是被申请人与林某某商量的,本人不清楚。一审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全,被申请人故意将林某某和钱成勇承保的字句裁掉,属于“残缺”的伪证。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充分,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是看到再审申请人有企业才借的款,款是被申请人通过银行直接转入再审申请人的银行卡内,借条也是再审申请人出具的,所以该借款应由再审申请人负责归还,再审申请人陈述银行卡在林某某手上,钱实际是林某某所借的情况,被申请人不清楚,也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审查中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案外人叶开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在再审申请人卡内的570,000.00元,借款当晚就转到户名叶开建银行卡内,予以证明该借款是案外人林某某在操作使用,并非本人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600,000.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还款责任,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实际向再审申请人银行卡内只转入了570,000.00元,被申请人陈述借款当天支付了现金30000元的情况,是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林某某之间商量的,本人并不知道,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反映该借款实际使用人系案外人林某某,应由林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的,被申请人按双方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转入再审申请人银行卡内,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条,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即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再审申请人的银行卡是否由案外人掌控和使用,与被申请人无关。再审申请人与案外人林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再审申请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在一审提供的借条是“残缺”的伪证问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证据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叶开建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卿三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黄纯玉审判员 黄玉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丽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