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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1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林兴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林兴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1695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底野栋,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偲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兴龙,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消费)与被告林兴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轶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底野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林兴龙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同),选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36期。2013年12月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林兴龙(借款人)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兴龙提供贷款300,000元,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制度,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最高不超过法律法规确定的合法范围。原告有权针对被告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被告的利率水平。信用贷款按照被告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如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被告利率水平自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当日即相应调整。申请现金贷款的,在贷款发放的同时,原告将从被告还款账户扣收放款金额1%作为现金贷款动用费。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收费标准以公司公布的《业务规则》为准。被告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贷款使用期限自动用或放款之日起36个月。当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降低或停用被告消费金融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6)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原、被告双方还约定,本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仍须偿还原告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应按照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原告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以被告在贷款申请表中登记的通讯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地址、电邮、传真、手机等)向被告发送相关信息;如被告通讯方式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原告;被告未通知的,原告按被告在原告处记载的最新通讯方式发送的相关信息,均视为已送达给被告。上述合约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林兴龙的申请,于2013年12月6日向其发放了300,000元的消费贷款,初始年利率为18.6%。由于被告林兴龙违约及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变动,原告多次按约变动利率,自2015年12月1日开始至今的年利率为14.138%。原告经多次提醒催收后,被告仍未按时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2,509.72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贷款余额为基数,按基准利率上浮210%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28日止为13,575.7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滞纳费,滞纳费以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余额的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以每日75元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28日止为16,879.95元);4、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659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申请和使用合约》、中银消费金融“新易贷”业务规则,以上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被告知晓与贷款相关的准则要求,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2、交易详细信息、当前欠款信息、详细还款信息、利率调整记录、详细消费记录、借记卡入扣账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未按约归还贷款,及被告截至2016年4月28日的欠款情况。3、律师函及投递单,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4月7日书面通知被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4、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并造成了律师费损失。被告林兴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的借款虽然并未到期,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中约定的提前收贷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可以依约提前收回贷款。由于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如发生逾期,原告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上浮利率,该利率应以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原告诉请要求收取日万分之五的滞纳费,该滞纳费与上述因被告违约而提高的贷款利率同属对合同违约方的一种惩罚手段,亦是对合同守约方的一种损失补偿。考虑到该贷款属于消费类信用贷款,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放贷,承担的风险较大,对违约人采取更严厉的惩罚措施以补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未尝不可,但仍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将借款利息与滞纳费之和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由于被告违约,原告可以按照合约的约定提前收贷,但该提前收贷日应以通知送达被告之日为准,依照双方约定,原告以被告在贷款申请表中登记的通讯方式向被告发送相关信息,均视为已送达给被告,现原告以发出通知之日后作为送达之日,可予准许。由于原、被告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包含律师费。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诉讼,故其应当赔偿原告为追讨此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兴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2,509.72元;二、被告林兴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4月28日止的未还利息人民币13,575.70元和滞纳费人民币16,879.95元,以及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费(该利息及滞纳费之和,以剩余未归还本金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三、被告林兴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659元。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16元,由被告林兴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