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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申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北京顺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岳映东、胡恒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顺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映东,胡恒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申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顺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刘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坤,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岳映东,男,汉族,1964年12月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胡恒林,男,汉族,1966年7月3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北京顺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周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岳映东、胡恒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顺周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顺周建筑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二)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重大过错。顺周建筑公司没有接到宝丰县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文书等法律文书,致使其无法行使相应的诉权。(三)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顺周建筑公司为工程的顺利进展及时给岳映东签发了进场通知书,原判决对此未予认定显属错误;本案中,胡恒林与岳映东恶意串通侵害顺周建筑公司利益,致使顺周建筑公司在宝丰承包的项目受阻,原判决对此未予认定显属错误。(四)原审法院判令顺周建筑公司支付岳映东违约金20万元,违背事实且无法律依据,对顺周建筑公司严重不公平。顺周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再审审查中,顺周建筑公司以有新的证据为由,提交了河南功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宝丰项目部出具的进场通知书一份、河南功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顺周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经审查,顺周建筑公司对其逾期提供该进场通知书不能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解释,且该进场通知书系河南功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宝丰项目部出具的,其内容亦缺少通知对象和时间,该证据不能证实顺周建筑公司已向岳映东签发进场通知书的事实;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原审中已由岳映东提交法庭并经当庭质证,故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有关再审审查中新的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二)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原审诉讼中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顺周建筑公司,该公司签收后未参加诉讼活动的原因系自身过错,故顺周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程序存在重大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顺周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已经及时给岳映东签发了进场通知书,原审对此未予认定显属错误的问题,经审查,因该通知书内容缺少通知对象和时间,且该通知书系河南功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宝丰项目部出具的,该证据不能证实顺周建筑公司主张的已经及时给岳映东签发了进场通知书的事实,故原审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顺周建筑公司主张的胡恒林与岳映东恶意串通侵害顺周建筑公司利益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此未予认定亦无不当。(四)经查,因顺周建筑公司并未对岳映东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提出抗辩意见,故原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以及本案查明事实,认定顺周建筑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并判令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无明显不当,顺周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判令其支付岳映东违约金16万元违背事实且无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顺周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顺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 滨审 判 员  徐冠军代理审判员  叶跃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艳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