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辖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熊建文与长沙市金辉镀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建文,长沙市金辉镀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望建集团湖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周运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辖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建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金辉镀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披塘村藕塘组内2栋14-15号门面。法定代表人祁怀金。原审被告望建集团湖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郭亮北路477号。法定代表人陈盼。原审被告周运秋。上诉人熊建文与被上诉人长沙市金辉镀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望建集团湖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周运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因不服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26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被告望建集团湖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无经济上或者合同上的关系,非本案当事人。本案被告熊建文、周运秋住所地在宁乡县,且合同履行地也不在长沙市望城区。故请求撤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261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望建集团湖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故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被告望建集团湖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金辉镀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经济或者合同上的关系,不是当事人,属于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系案件实体审理范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