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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委赔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朝玉与会东县公安局、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朝玉,会东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川34委赔3号赔偿请求人:陈朝玉,男,汉族,生于1950年4月17日,村民,四川省会东县人,住四川省会东县。赔偿义务机关:会东县公安局。住所地:会东县会东镇光明街**号。法定代表人:叶建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世元,男,会东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伟,男,会东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复议机关: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住所地: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航天大道三段**号。法定代表人:周述,该局局长。陈朝玉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会东县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会东县公安局作出的东公赔决字[2015]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和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作出的凉公赔复决字[2016]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陈朝玉以会东县公安局错误羁押为由,请求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结论,要求会东县公安局消除影响,恢复申请人名誉,申请赔偿:1.因被关押释放后错过很多工作机会,按敖宗玉的工资标准赔偿损失30万元;2.按2015年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申请人1530天的经济损失336171.60元;3.因关押期间身体受到伤害赔偿3万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5.名誉损失2万元,共计786171.60元。理由是:1969年9月12日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因杨万全、敖宗玉等人恶意诬陷赔偿请求人写反动标语,被会东县公安局关押至1973年11月22日。出狱后,赔偿请求人一直向相关部门申诉,直至2008年10月13日会东县公安局作出书面答复:就��朝玉当年被怀疑写反动标语的问题,按照历史形成的错案给予结案。赔偿请求人陈朝玉不服,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会东县公安局答辩称,1969年9月12日,陈朝玉被会东县公安机关军事管制委员会因“写反标攻击”罪名被关押,于1973年11月22日被宣告“查陈朝玉因攻击一案被拘留,现已核准予以释放。”2006年12月25日陈朝玉申诉,会东县公安局信访办接到申诉后,未查到有关陈朝玉被关押的档案,仅有案件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1995年1月1日实施,陈朝玉被羁押发生在1969年至1973年之间,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按1995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溯及力的批复》(法复[1995]1号)第一条之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因此,该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故不予国家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会东县公安局东公赔决字[2015]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陈朝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979年5月8日会东县公安局给陈朝玉同志的书面材料;2.2009年6月16日陈朝义(即陈朝玉)影像学诊断报告单;3.2012年11月28日火石乡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大麦村三社陈朝玉明上访一事的处理意见。拟证明:①在被关押期间赔偿请求人陈朝玉就得了胃病。②陈朝玉被取消低保。4.2015年12月14日会东县公安局国家赔偿决定书(东公赔决字[2015]2号);5.2015年12月23日陈朝玉向凉山州公安局国家赔偿申请复议书。6.2016年1月28日凉山州公安��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凉公赔复决字[2016]1号)。会东县公安局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0月13日会东县公安局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书;2.2006年12月25日陈朝玉申诉材料;3.1969年9月18日案件登记表;4.2008年2月3日调查笔录;5.2007年12月26日彭仲尧向中共会东县公安局党委书写材料;6.1979年1月13日公安部文件《通知》;7.2015年12月14日会东县公安局国家赔偿决定书(东公赔决字[2015]2号);8.2016年1月28日凉山州公安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凉公赔复决字[2016]1号)。拟证明陈朝玉被关押的事实以及其被关押期间不适用国家赔偿法。陈朝玉对会东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会东县公安局对陈朝玉提交的1-3项证据,质��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969年9月12日陈朝玉因写“反动标语”被会东县公安局关押,1973年11月22日陈朝玉被宣告“查陈朝玉因攻击一案被拘留,现已核准予以释放”。出狱后,陈朝玉一直申诉,2006年12月25日,陈朝玉向会东县公安局申诉,请求会东县公安局对其被关押一事给予公正落实。2008年10月13日会东县公安局作出《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书》,答复:根据“中共中央(1978)央发78号”、“公安部(1979)公发4号”文件规定,就陈朝玉当年被怀疑写反动标语的问题,按照历史形成的错案给予结案。同日,陈朝玉收到答复表示不服,要求为其平反。2015年10月16日,陈朝玉向会东县��安局申请国家赔偿。会东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东公赔决字[2015]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陈朝玉被羁押发生在1969年至1973年之间,按1995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溯及力的批复》(法复[1995]1号)第一条之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决定:不予国家赔偿。2015年12月23日,陈朝玉向凉山州公安局申请复议。凉山州公安局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凉公赔复决字[2016]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会东县公安局作出的东公赔决字[2015]2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以上事实有陈朝玉国家赔偿申请书,陈朝玉的申诉书,案件登记表,会东县公安局国家赔偿决定书,凉山州公安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1969年,陈朝玉因“写反动标语”被关押至1973年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陈朝玉被羁押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前,即1969年9月12日至1973年11月2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本法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的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会东县公安局于2008年10月13日在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书中以历史形成的错案予以结案,侵犯其人身自由权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且未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之后。赔偿请求人陈朝玉被侵犯人身自由权的事项,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颁布前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调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围。会东县公安局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东公赔决字[2015]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和凉山州彝族自治州公安局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凉公赔复决字[2016]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赔偿请求人陈朝玉以无任何犯罪事实为由,请求获得国家赔偿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会东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东公赔决字[2015]2号国家赔偿决定和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凉公赔复决字[2016]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