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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2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林、王容与四川佳年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王容,四川佳年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2627号原告李林,男,汉族,1982年3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覃忠,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容,女,汉族,1984年10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覃忠,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佳年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迟梅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林、王容诉被告四川佳年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年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王容的委托代理人覃忠,被告佳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王容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佳年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佳年华公司购买其开发的空港晶座商品房一套,面积80.98平方米,总价款540000元。原告向佳年华公司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013年9月21日,佳年华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于收房当日向佳年华公司交纳了办证所需的全部费用。双方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期限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责任约定为(合同第十九条第二项):“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双方同意按照以下第2种方式处理: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佳年华公司仍未能向原告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也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佳年华公司将代收的契税、维修基金���印花税6857元立即交付给相关部门;2.佳年华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取证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全部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一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房屋所有权证实际办理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违约金为21816元)。被告佳年华公司辩称,佳年华公司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证系无偿接受委托,并且在接受委托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诉争房屋已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并未因迟延办证产生任何损失。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综上,佳年华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佳年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佳年华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双流县机场路社区“空港晶座”*栋*元**商品房一套,面积80.98平方米,总价款540000元。原告向佳年华公司���清了全部购房款。佳年华公司应当在2013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委托佳年华公司代交专项维修基金、契税、法律法规、正常规定的应当由原告承担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费、交易手续费等)。合同还约定佳年华公司应在2014年5月31日前,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原告同意委托佳年华公司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佳年华公司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合同继续履行。佳年华公司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委托佳年华公司办理合同项下房屋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上述委托为无偿委托……原告须根据佳年华公司的要求出具办理上述事项的委托书并全力配合佳年华公司开展办证工作;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前,原告须主动向佳年华公司提交相关资料……支付按政府规定应由原告承担的维修基金和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所需的各种税、费并提供全部代办资料。否则,由此导致的不能及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佳年华公司在原告交清全部资料、税、费并办理完毕房屋面积补差手续、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后的365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9月21日,佳年华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同日,原告向佳年华公司交纳了契税、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国土分户费等。另查明,“空港晶座”楼盘2、3、5、9、10、11、12、13、15栋办理了初始登记。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佳年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佳年华公司将代收的契税、维修基金、印花税立即交付给相关部门的诉讼请求,以上原告为办证缴纳税费均属于相关行政部门征收范围,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为此,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关于原告关于要求佳年华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佳年华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后的365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佳年华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后,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为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确认交房时间为2013年9月21日,故佳年华公司应从2014年9月21日起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佳年华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违约金的认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衡量,李林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大小,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佳年华公司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暂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3402元为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佳年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林、王容逾期办证的违约金3402元;二、驳回李林、王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元减半收取258.50元,由四川佳年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