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民终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与金正忠、黄官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金正忠,黄官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窦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正忠。原审被告黄官平。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因与被上诉人金正忠及原审被告黄官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黔水民初字第02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9日11时00分,被告黄官平驾驶贵BF21**号车从水城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水黄线水城段104km+400m处时,因被告黄官平逆向行驶,导致该车与对向王国才驾驶的贵BR62**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贵BR62**号车的驾驶员王国才、乘车人金正忠(原告)、张峰、孔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等级公路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黄官平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正忠及受伤人员王国才、张峰、金正忠当天被送到水矿总医院救治,原告金正忠的伤情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双下肢皮肤擦挫伤;3、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4、上颌牙松动(先后在牙科除牙2颗)。原告金正忠于2015年1月30日出院,住院52天。原告金正忠在水矿总医院救治的治疗费用13579元(以黄官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由被告黄官平垫支。金正忠出院后,于2015年7月4日到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就诊,拔牙1颗,支付诊疗费423元。原告金正忠因拔牙后续治疗(安牙)费用,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需作上颌牙烤瓷牙固定桥修复术,后续治疗费约244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53元。另查明,一、原告金正忠及王国才、张峰、孔建系水矿集团下属企业格木底矿职工,金正忠2014年9月份工资收入1487元(病假13天、出勤13天)、10月份工资收入3500元、11月份工资收入3500元,其工资为固定工资,月工资收入3500元。二、被告黄官平驾驶贵BF21**号车登记车主系胡晓敏,发生交通事故前转让给被告黄官平,被告黄官平用其叔叔施启能的身份证为贵BF21**号车在被告鼎和保险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4月30日零时至2015年4月29日24时止)和商业险(保险期间:2014年5月5日零时至2015年5月4日24时止),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审判决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事实、医疗费用(以就医票据计算)无争议。争议焦点:1、赔偿依据及标准。2、安牙费用。赔偿依据及标准,误工费,原告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应按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应按上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对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按种植牙的费用计算,费用为8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必须安种植牙及所需费用的证据,应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计算赔偿。另外,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人赔偿的范围于法无据,其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420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用票据423元计算;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对后续治疗费鉴定,不是伤残鉴定,不以鉴定日期计算误工费,应按原告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及实际住院天数52天计算,应按116.67/天(3500元/30天)计算,应支持6066.84元(116.67元/天×52天);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74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5916元(102元/天×58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应按服务业28437/年(2014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42天计算,护理费为4051.30元[28437(服务业/年)/365天×52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应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支持353元;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供费用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原告的伤情,予以支持3000元。因此,应由被告黄官平赔偿原告金正忠医疗费423元、后续治疗费24400元、误工费606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740元、护理费4051.30元、交通费353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42374.1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四案全部赔偿额为363728.2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赔偿限额合计422000元,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鼎和保险赔偿受害人原告金正忠。被告黄官平垫付的医疗费用13579元,由被告黄官平与被告鼎和保险结算。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正忠医疗费423元、后续治疗费24400元、误工费606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740元、护理费4051.30元、交通费353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42374.1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费理费2688.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44.16元,由原告负担914.16元,由被告黄官平负担430元(诉讼费原告金正忠已交纳,被告黄官平应交纳的诉讼费由被告黄官平支付原告金正忠)。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鼎和财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的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后续治疗费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金正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双下肢皮肤擦伤。也就是说,金正忠未因交通事故致残,其因拔牙而需要的其他费用也与本次事故无关,因此,根据上述规定,金正忠治疗牙齿的所有费用包括后续治疗费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受害人较多,有包括金正忠在内的4人,分别提出了119416元、60975元、20440.80元、161756.34元的赔偿请求,以上赔偿请求数额已大大超过被保险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因此,仅支付4名受害人的住院费等费用及残疾赔偿金就不够,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之列,因此,应由黄官平承担精神赔偿责任;三、在本案中,黄官平作为侵权人,存在过错责任,而上诉人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对诉讼费等不在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因此,该费用应由被保险人及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查清事实进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被上诉人金正忠向本院答辩称,一、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上,医院诊断书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双下肢皮肤挫伤;3、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4、上颌牙松动。答辩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上颌牙松动。吃饭时伴随疼痛,不得不把牙拔掉,所需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牙齿被拔掉,对生活和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理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二、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正忠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应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金正忠受伤后住院治疗过程中形成的材料,虽然其入院诊断仅有两项伤情,但该入院记录也明确仅为初步诊断,结合金正忠出院时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栏载明“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双下肢皮肤擦挫伤;3、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4、上颌牙松动;”的内容,可以认定金正忠因事故造成牙齿损害的后果,故一审根据鉴定意见支持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这笔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各伤者诉请的金额合计后已经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交强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商业三者险又约定该笔费用不在赔偿之列,因此上诉人不承担该笔费用,虽然各伤者诉请的费用总和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但各伤者的精神抚慰金总和并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精神抚慰金可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上诉人提出其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8.32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昱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