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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2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黄红珍与郑松涛、广东省河源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川汽车总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珍,郑松涛,广东省河源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川汽车总站,河源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龙川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2民初377号原告黄红珍,女。委托代理人邬权夫,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东文。被告郑松涛,男。被告广东省河源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川汽车总站,住址: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负责人:叶卓。委托代理人刘玉宏。被告河源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龙川客运分公司,住址: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负责人:杨文孟。委托代理人刘玉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住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河源。负责人:黄伟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怡华,男。原告黄红珍诉被告郑松涛、广东省河源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川汽车总站、河源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龙川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智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权夫、陈东文,被告龙川汽车总站、龙川客运分���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松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郑松涛驾驶粤P×××××号中型客车从老隆镇往黄布方向行驶时,造成车内原告受伤而未及时报警。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松涛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龙川县中医院治疗,2014年8月28日出院后,原告按医嘱转移至广州继续康复治疗,伤势严重,需要长时间进行康复并不定期检查,原告至今仍然在治疗中。2014年9月11日,经龙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交通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红珍因车祸致伤,胸8、胸12和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级伤残。被告河源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龙川客运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登记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广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评定后至起诉日止,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过近10次均未达成一致,最后一次协商(2016年3月份)后,被告仍然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现请求法院:1、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共计302658.57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20277.57,2、营养费:5000元,3、误工费:216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元,5、护理费:27757.60元,6、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交通费3000元、伙食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7、伤残鉴定费:1800元,8、残疾赔偿金:181157.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02658.5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运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龙川汽车总站、龙川客运分公司共同辩称:医疗费20277.52元,不合理,原告提供的龙川县药业发展公司人血白蛋白1345元,没有医生处方,是原告擅自外卖药品,是否是原告病情需要,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误工费21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5000元不合理,过高,应1000元为宜。护理费27757.60元不合理,应按70元/天计算;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00元、伙食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不合理,过高,应5000元为宜,同时由粤P×××××大客车的交强险赔付。粤P×××××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40万元/人。我公司己垫付医疗费75000元,请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将我公司垫付款75000元直接赔付我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龙川汽车总站、龙川客运分公司是客运合同关系,而保险公司与客运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向我公司请求赔偿。2、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车厢内贴了坐好扶稳标字,而原告有过错。被告龙川汽车总站、龙川客运分公司已经做到了提示,应当减轻赔偿,建议被告龙川汽车总站、龙川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比例不超70%。3、原告请求主张医疗费不合理,其中包括了在外买的白蛋白,没有医嘱证明,××例,当中有非事故用药。也就是非外伤治疗,应当排除。4、原告请求主张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按照龙川当地的消费标准,建议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0元一天。5、原告事发前��固定工作及收入,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应提供实际收入来证明务工损失,不是按照平均工作收入来计算。6、原告请求主张处理人员的费用过高并且没有法律依据,处理人员不可能有伙食费并且提供证据显示住宿费用也没有有效的发票。交通费也应当实际居住地址及处理地合理确认,原告长期居住在广州,所以不可能产生长途费用,请求法院查实。7、原告请求主张伤残金标准过高并且原告提供的材料在广州工作不足一年时间,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本案原告是乘坐被告龙川汽车总站、龙川客运分公司车辆导致出险,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无法无据。交强险不赔偿本车内的人员,所以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无法无据。即使有精神抚慰金赔偿,也只是被告龙川汽车总站、龙川客运分公司负责。9、因为本案实际客运合同纠纷关系,我公��与被告龙川汽车总站、龙川客运分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郑松涛是龙川客运分公司员工。2014年3月11日上午,被告郑松涛驾驶登记车主为龙川汽车总站的粤P×××××号中型普通客车从老隆镇往黄布镇方向行驶时,行驶至龙川县道××通衢镇××路段停车上乘客,黄红珍在此处上车后不久跌倒在车厢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自认为可以自己解决而未及时报警。2014年3月23日,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第3-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松涛驾驶营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原则,导致车内的乘客黄红珍在车厢内跌倒受伤且未及时报警,其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黄���珍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黄红珍的治疗及伤残情况:黄红珍受伤后当天被送往龙川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T8、T12、L13椎体压约缩性骨折。住院170天(2014年8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8632.65元(由被告龙川客运公司垫付),出院证明出院后注意事项栏记录全休叁个月,加强个人营养。黄红珍住院外的治疗费用共14162.57元[其中:龙川县黄布镇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10元(由被告龙川客运公司垫付230元)、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314.30元、广州越秀区珠光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3538.27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陈金城护理(陈金城在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越秀区居住生活)。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龙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于2014年9月18日对黄红珍交通伤残等级作出粤东(2014)临鉴字0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红珍因车祸致伤,胸8、胸12和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800元。黄红珍在本案事故前的相关情况:黄红珍系农业家庭户口,从2011年起居住在广州市越秀区。事故前在广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2500元。车辆情况:涉案车辆粤P×××××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40万元/人。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龙川客运分公司向黄红珍支付了现金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原告黄红珍支付任何费用。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交强险、机动车辆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房地产权证,居住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据、劳动合同,广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收入证明等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松涛驾驶营运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原则,导致车内的乘客黄红珍在车厢内跌倒受伤且未及时报警,其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黄红珍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郑松涛是被告龙川客运分公司的司机,是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黄红珍的人身损害,应由龙川客运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赔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如下:1、医疗费:黄红珍因乘坐粤P×××××号中型客车受伤住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2795.22元[其中,县中医院58632.65元、龙川县黄布镇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10元(由被告龙川客运公司垫付230元)、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314.30元、广州越秀区珠光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3538.27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72795.22元。黄红珍提供的龙川县药业发展公司票据1345元,被告有异议。因该票据不是医疗机构的票据,黄红珍也未举证证明因治疗需要,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黄红珍住院170天,每天按100元计,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0元。3、营养费:出院证明记载“加强个人营养”,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2500元。4、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广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原告月收入为2500元/月,提供了出院证明记载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故其误工时间为260天(住院170天+全休9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1666.67元(2500元/月÷30天/月×260天)。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据证明住院需二人护理,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人员陈金城(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1507.27元(30192.90元/年÷365天/年×260天)。6、交通费:本院根据受害人其及护理人员就受害人的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确认交通费为2000元。7、住宿费:黄红珍经常居住地在广州,住院在龙川县中医院,本院根据发生事故的地点及处理事故时间长短,酌情确认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住宿费为1000元。8、伤残赔偿金��黄红珍虽是农业户口,但其从2011年起至今居住广州市越秀区,提供了《居住证》、《房地产权证》证实。本院认定黄红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该复函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红珍评定为八级伤残,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81157.40元(30192.90元/年×20年×30%)。9、鉴定费:原告因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1800元,是其直接经济损失,提供了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鉴定费18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红珍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必给其肉体及精神上带来痛苦,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5000元。11、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费: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9项合计321426.56元;1-10项合计336426.56元。粤P×××××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40万元/人。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黄红珍是在乘坐粤P×××××号中型普通客车的途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故适用承运人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上述规定,黄红珍1-9项的经济损失321426.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第10项经济损失15000元由被告龙川客运分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龙川客运分公司己向黄红珍支付款项73862.65元(其��垫付医疗费58862.65元、现金15000元)。原告黄红珍在获赔款项336426.56元扣减73862.65元后得262563.91元。被告龙川客运分公司己支付73862.65元,冲抵其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实际垫付58862.65元。鼓励及时积极救治伤者、减少诉累及依保险条款约定,被告龙川客运分公司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赔付向受害人己付的垫付款,有事实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粤P×××××号中型客车登记车主被告龙川汽车总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被告龙川汽车总站具有过错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是败诉方,应承担部分的本案受理费。本案被告郑松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粤P×××××号中型客车承运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黄红珍赔偿经济损失336426.56元,扣减被告龙川客运分公司己付73862.65元(垫付款58862.6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仍要赔偿262563.9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龙川客运分公司赔付垫付款58862.65元。三、驳回原告黄红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0元(己交29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20元,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智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志良 关注公众号“”